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与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献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董文胜,男,1969年6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袁志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负责人王瑞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工程施工,经办人为陈春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97103.43元;还有租赁物钢管5486米、扣件15352套、可调托373根未退还原告,以上租赁物折价216222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97103.4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486米、扣件15352套、可调托373根,如不能退还,赔偿租赁物价款216222元;被告给付原告后续租金每日382.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董文胜、董俊红的签字;乙方处(承租方)加盖了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陈春光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133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
3、退货单45张,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
4、租金结算清单14张,拟证明自2010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产生租金数额;2012年被告应支付卸车费1060元,被告在退货过程中有部分租赁物配件丢失,价值3042元。
被告辩称,1、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4014元,原告诉请的49万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提出以房抵款,原告及董长青、董俊红经商议迟迟未定,只是付款迟延,原告应自行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降低,本案欠款总金额总计15万余元,且欠款中包含租金和赔偿款,原告的损失已经包含在欠款中不应再行主张违约金。3、原告主张退还物品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经双方结算,被告多退钢管201.5米、未能归还扣件12746套。4、原告主张的折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经结算在欠款中已经包含了折价赔偿款。5、原告关于后续日租金的诉请不确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4张,拟证明2014年12月底,双方进行结算,欠原告租赁费104014元、未退租赁物赔偿款55460元,综合计算总计欠157661元。
2、统计表2张、退货单36张,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比原告多一张2011年10月14日1620米钢管的退货单。
3、被告方工作人员邱某所统计的欠款统计表一张,拟证明欠董文胜(原告方)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157661元,与对账单上面的数额完全一致。
4.证人邱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结账的时候,邱某给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结账,董长青、董文胜分别出具了对账单,数量和价格都是经过双方协商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每年是口头协议的形式达成新的合同,每年的租金标准也不一样。2、对2010年的提货单不认可,2010年的时候被告没有与董文胜的租赁站发生交易,而是与董俊红的租赁站发生的交易,2010年的账目应该是与董俊红交易。2010年的提货单中有大量的签收人是陈远东、赵文平,陈远东、赵文平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对他们签收的提货单我们不认可。对2011年的提货单,认可提货钢管46013米、2012年认可22220米、扣件认可2010年23958套、2012年15180套、丝杠2011年2300根、2012年1770根,其他均不予认可。3、对退货单都认可。4、对租赁结算清单与对提退货单据质证意见一致。对数额不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对账单,第1页是邱某自己单方写的,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对计算的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对账单中,涉及到的租赁物数量只是原告供货的其中的一部分,原告的合同是按照每年供货退货的长期租赁关系,不是租赁完毕然后再退货,涉及到不同的建筑小区,其中一个就是左岸明珠小区,我方供应的货物只针对被告的经办人陈春光。对于3张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手写部分是被告经办人自行加注的,与原告所诉没有真实可比性,只是合同项下的部分。2、统计表不正确,这些统计表只是合同项下部分退货内容,退货单36张与原告提交的其中35张一致,有一张2011年10月14日的退货单,退货单位是刘建民,原告所诉的合同经办人是陈春光,合同中结算表中都注明陈春光,该退货单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合同履行内容。同时,退货经办人韦永财也与合同不相符,该单据涉及的1620米钢管与本合同无关。3、邱某的统计表是被告经办人统计的其中的部分内容,邱某在统计表中人为分割了合同中几家供货人的单独的租金和租赁物,几家供货单位都用了本合同,本次诉讼也是以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单位共同诉讼。被告提交的只是其中一个人的,是当时邱某离开被告工地时给被告作了统计,与原告的诉讼相差很远,所以不真实,不完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董文胜、董俊红的签字;乙方处(承租方)加盖了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陈春光的签字。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新疆疏勒县左岸明珠小区工地和泽普县工地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的计算标准、租赁费给付时间、租赁物赔偿价格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租赁费,否则每拖延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2%收取违约金,同时租费按合同的约定价格的五倍计算,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原告提供了提货单133张、退货单(2010年至2012年期间)45张,提货单上面提货经手人处有邱某、赵文平、陈远东、濮新征、沈游地的签字。退货单上面发货人处有原告方收货人董俊红、董文胜、董志伟等人的签字。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0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共产生租赁费742983.43元,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9982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93001.43元。被告还有扣件15352套、钢管5486米、丝杠(可调顶托)373根未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准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赁费382.112元。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赔偿价款为21622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主张,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15万余元,未退原告扣件12746套、顶丝373根,多退了原告钢管201.5米。提供了2011年至2012年的退货单36张,提货经手人处有沈游地、濮新征、张光辉、邱某的签字。原告提供了退货单共计45张,其中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退货单共计35张,被告提供的该阶段的退货单比原告的提供的退货单多一张,该退货单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退货单位是刘建民,提货经手人为韦永财,涉及的租赁物为钢管1620米。被告还提供了有被告方收货人邱某签字的对账单和邱某统计的欠款统计表一张,对账单上面载明合计欠租赁费、租赁物赔偿费157661元;欠款统计表载明欠董文胜租费157661元,欠董长青租费151542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是邱某自己单方写的,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对计算的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对账单中涉及到的租赁物数量只是原告供货的其中的一部分,原告所起诉的是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租赁物和租赁费。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4日的退货单,退货单位是刘建民,退货经办人韦永财也与合同不相符,该单据涉及的1620米钢管与本合同无关。原告所诉的合同经办人是陈春光,合同中及结算表中都注明了是陈春光。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邱某到庭作证,证人邱某的证言为:我给陈春光打工,陈春光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我给他管理账目,我现在已经不在那了。2011年以后我接手租赁的账目,当时与原告没有联系,2012年原告与董俊红分家了,就把以前的账延续下来,就落到原告手中了,每年达成的租赁价格也不相同,2014年结账的时候,给他们进行结账,双方都同意了,董长青、董文胜分别出具了对账单,是泽普县工地和喀什疏勒县工地这俩个工地的账目,数量和价格都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董文胜和董长青加起来未退租赁物是钢管5486米,扣件15352套;丝杠373根。
对于证人邱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提到的对账单并没有经过原告经办人的认可,是被告公司在证人离开的时候要求证人书写的东西。不能制约原告,也不能改变合同约定。所以该对账单部分不真实不完整。被告认为,邱某的证言,印证了我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代理人在质证时认为对账单及依据的清单只纪录了左岸明珠一个项目,而刚才证人作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手人,向法庭陈述了该对账单的各类款项,包括双方所有交易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董文胜、董俊红的签字;乙方处(承租方)加盖了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新疆疏勒县左岸明珠小区工地和泽普县工地施工。
原告提供了提货单133张、退货单(2010年至2012年期间)45张,提货单上面提货经手人处有邱某、赵文平、陈远东、濮新征、沈游地的签字。退货单上面发货人处有原告方收货人董俊红、董文胜等人的签字。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被告方的签收人陈远东、赵文平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都认可。因陈远东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收货人,赵文平系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面被告方退货经办人,因此应认定陈远东、赵文平均是被告方的提货人,原告提供的133张提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张退货单都认可,但被告的提供的36张退货单中有一张2011年10月14日1620米钢管的退货单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中没有,该退货单中涉及的退货单位是刘建民,原告认为该单据不是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依据,与本合同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该单据系履行本案租赁合同凭证的其他证据,故对该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45张退货应作为计算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的依据。根据上述单据计算,被告还有租赁物还有钢管5486米、扣件15352套、丝杠(可调顶托)373根未退还原告。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0年7月份至2015年8月8日扣除每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后共产生租赁费583788.79元,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49982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33806.79元,该欠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16222元(20元×5486米+6.5元×15352套+18元×373根)。因被告尚在使用原告的上述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10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33380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33806.79元;并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后续租赁费按日租金382.112元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5年起,每年扣除当年12月1日至次年4月1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
三、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赁费333806.7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0万元)。
四、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486米、扣件15352套、丝杠(可调顶托)373根;如不能退还,支付租赁物价款21622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3元,由原告承担1633元,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长  孙立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清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