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2民初44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10737。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厂长。
第三人: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正饶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76198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交通设施厂)、第三人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恒祥铁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设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判令被告交通设施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46462元及利息50000元;第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与被告交通设施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隔离栅材料,截止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的材料金额为346462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第三人在催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永武高速公路隔离栅材料结算单,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46462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设施厂辩称,第一,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向被告供应的金额为346462元的货物由两批组成,一批金额为180000元,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原本是要退回,当时由于赶工期等原因与原告协商继续用该批货物,双方协商业主单位扣除的工程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外一批金额为160000余元的货物用于另外一个工程地,应当由另外一个项目部即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只开具了一批金额为180000元的货物发票,没有开具另一批金额为160000余元货物的发票。由于第三人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没有付款。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50000元;第三,被告已经支付了金额为180000元货物的货款100000元,因为第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共同承担业主单位扣除的工程款8000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42662元,余款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述称,第一,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一批金额为160000元的货物是没有开具发票,另外一批金额为180000元的货物开具了发票;第二,被告交通设施厂辩称一批金额为160000元的货物是否用于另外一个工地,这是被告内部的事情,该公司不清楚,与该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交通设施厂辩称另外一批金额为180000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业主单位扣除的工程款要80000元要由该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该公司不清楚此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7日的结算单一份,由于被告交通设施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交通设施厂(作为乙方,需方)与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作为甲方,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型号规格为F-Wn-C的焊接网隔离栅(备注:丝经2.2mm,管厚1.3mm)86036米,单价30元/米,合计2581080元;供应型号规格为F-Wn-C的焊接网隔离栅(备注:丝经2.5mm,管厚1.5mm)40000米,单价38.34元/米,合计1533600元,共计4114680元;接货人:***;提出异议期限:买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有异议的,应自产品运到之日起当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补充条款:此价格为不含发票价,如果乙方需要开发票,则需加收9%的税金。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与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J4标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签订了一份永武高速公路隔离栅材料结算单,卷网隔离栅3.99公里,单价45780元/公里,合计182662元;隔离***7.5公里(备注:立柱运住昌奉)21840元/公里,合计163800元,共计346462元;已付100000元,尚欠246462元,***作为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J4标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交通设施厂陈述,双方2016年10月17日结算时,结算单价较《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一是考虑到材料有变更,二是考虑到税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而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陈述没有考虑到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只是考虑了材料的变更及税金问题。2016年10月17日的结算单,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
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被告交通设施厂尚欠的货款246462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次日,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向被告交通设施厂出具并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表示已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与被告交通设施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6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46462元。被告交通设施厂辩称,其中163800元的货物用于另外一个工地,应由另外一个项目部支付,其中182662元的货物(已付100000元,未付82662元)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协商业主单位扣除的工程款80000元由双方承担,被告只同意承担42662元,被告的上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之对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7日的结算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交通设施厂应当立即向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46462元。由于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已通知被告交通设施厂,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交通设施厂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46462元。由于被告交通设施厂在结算后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2016年10月17日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后债权转让前向被告交通设施厂主张债权,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债权后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原告**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之日。故本院认定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之日。由于2016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备注:同期指双方结算时短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于被告交通设施厂辩称,由于第三人恒祥铁艺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没有付款。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被告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交通设施厂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的货款246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67元,由被告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滨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