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物资储运总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10737。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南***北500米处(正饶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761985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铁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设施厂上诉请求:1、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44号民事判决;2、判令交通设施厂实欠**款项为426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恒祥铁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与恒祥铁艺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恒祥铁艺公司向交通设施厂供应隔离栅材料,2011年6月6日恒祥铁艺公司供应的材料被检测涂层材料不合格(要求浸塑实为喷塑),后由于昌奉需要这种喷塑的隔离栅便把这车7.5公里的材料运至昌奉高速JT2标项目部用。2011年6月22日恒祥铁艺公司再次供应3.99公里隔离栅材料至永武项目,这次产品价格经双方口头约定为综合含税价45780元/公里,确保材料质量。但运至工地后再次被检测不合格,因此交通设施厂要求在决算时扣除罚款,由于双方在扣款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直未决算该部分工程款。交通设施厂认为本案中7.5公里隔离栅材料款项应判由恒祥铁艺公司找昌奉高速JT2标项目部支付,与交通设施厂无关;本案中另外82662元应扣除材料罚款后由交通设施厂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通过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对账清单、结算单能够准确认定交通设施厂拖欠恒祥铁艺公司246462元的基本事实,通过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回执等能够证实恒祥铁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祥铁艺公司辩称:请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判令交通设施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46462元及利息50000元;第二,案件受理费由交通设施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0日,交通设施厂(作为乙方,需方)与恒祥铁艺公司(作为甲方,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恒祥铁艺公司向交通设施厂供应型号规格为F-Wn-C的焊接网隔离栅(备注:丝经2.2mm,管厚1.3mm)86036米,单价30元/米,合计2581080元;供应型号规格为F-Wn-C的焊接网隔离栅(备注:丝经2.5mm,管厚1.5mm)40000米,单价38.34元/米,合计1533600元,共计4114680元;接货人:***;提出异议期限:买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有异议的,应自产品运到之日起当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补充条款:此价格为不含发票价,如果乙方需要开发票,则需加收9%的税金。2016年10月17日,恒祥铁艺公司与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J4标交通设施厂签订了一份永武高速公路隔离栅材料结算单,卷网隔离栅3.99公里,单价45780元/公里,合计182662元;隔离***7.5公里(备注:立柱运住昌奉)21840元/公里,合计163800元,共计346462元;已付100000元,尚欠246462元,***作为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J4标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交通设施厂陈述,双方2016年10月17日结算时,结算单价较《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一是考虑到材料有变更,二是考虑到税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而恒祥铁艺公司陈述没有考虑到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只是考虑了材料的变更及税金问题。2016年10月17日的结算单,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
2016年11月9日,**与恒祥铁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祥铁艺公司将交通设施厂尚欠的货款246462元转让给**,**同意受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次日,恒祥铁艺公司向交通设施厂出具并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交通设施厂表示已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恒祥铁艺公司与交通设施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6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交通设施厂尚欠恒祥铁艺公司货款246462元。交通设施厂辩称,其中163800元的货物用于另外一个工地,应由另外一个项目部支付,其中182662元的货物(已付100000元,未付82662元)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协商业主单位扣除的工程款80000元由双方承担,交通设施厂只同意承担42662元,交通设施厂的上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之对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7日的结算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交通设施厂应当立即向恒祥铁艺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46462元。由于恒祥铁艺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已通知交通设施厂,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交通设施厂应当立即向**支付尚欠的货款246462元。由于交通设施厂在结算后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2016年10月17日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恒祥铁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后债权转让前向交通设施厂主张债权,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债权后向交通设施厂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原告**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之日。由于2016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备注:同期指双方结算时短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于交通设施厂辩称,由于恒祥铁艺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交通设施厂没有付款。因此,交通设施厂不同意承担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交通设施厂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交通设施厂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交通设施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的货款246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67元,由交通设施厂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祥铁艺公司与交通设施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恒祥铁艺公司依约向交通设施厂发货,交通设施厂应当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7日交通设施厂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JT4标项目经理部在《永武高速公路隔离栅材料结算单》上签章,明确载明“未付款金额246462元”,交通设施厂主***铁艺公司将163800元的货物运往其他工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设施厂主张与恒祥铁艺公司口头约定扣除4万元货款,恒祥铁艺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交通设施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交通设施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江西省赣江交通设施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曾琴
审判长*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