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91民初2349号
原告: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2117号铭盛大厦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原告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高软件公司”)与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福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高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英福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高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英福美公司向瀚高软件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北京英福美公司向瀚高软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受理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北京英福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瀚高软件公司与北京英福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英福美公司花费60000元向瀚高软件公司购买HighGoHVR软件产品,并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瀚高软件公司依约交付软件产品并开具发票。北京英福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6000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瀚高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英福美公司辩称,1、北京英福美公司代国科恒泰(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恒泰公司”)采购瀚高软件公司数据同步软件,并非自行使用,瀚高软件公司对此明知;2、北京英福美公司与国科恒泰公司商定北京英福美公司不支付6万元,后北京英福美公司与瀚高软件公司就相同软件签订22万元的开发合同;3、北京英福美公司愿意承担瀚高软件公司开具发票的纳税损失8717.95元;4、瀚高软件公司可起诉国科恒泰公司要求支付款项。请求驳回瀚高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山东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瀚高公司”)与北京英福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软件产品名称为HighGoHVR,最终用户单位为北京英福美公司,合同价款为6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交货方式为北京英福美公司提出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快递交货;北京英福美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个工作日内就质量问题等向山东瀚高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按约交货;北京英福美公司逾期付款时每日需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东瀚高公司已按约交货,现北京英福美公司尚欠货款60000元。
诉讼中,北京英福美公司主张其代国科恒泰公司采购案涉软件,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第三方软件即为案涉软件。北京英福美公司主张与国科恒泰公司达成协议,北京英福美公司不再向瀚高软件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有关三份软件开发合同尾款结算的协议》。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山东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瀚高软件公司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作为瀚高软件公司与北京英福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后瀚高软件公司支付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5000元,由该所为瀚高软件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一张。
瀚高软件公司明确要求北京英福美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瀚高软件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北京英福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瀚高软件公司与北京英福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瀚高软件公司依约交付软件,北京英福美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英福美公司虽主张与国科恒泰公司因案涉软件达成协议,北京英福美公司不再向瀚高软件公司支付货款,但双方的约定不能成为北京英福美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北京英福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瀚高软件公司要求北京英福美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瀚高软件公司要求北京英福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瀚高软件公司要求北京英福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英福美公司拒付瀚高软件公司货款,致使瀚高软件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瀚高软件公司要求北京英福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瀚高基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