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北京市秋之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585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秋之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高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淑鑫,女,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二一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树搀,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京市秋之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之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417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320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17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2月,王福家、彭芳同持海山公司的诉讼委托手续代理海山公司起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称:2005524,我公司与秋之梦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秋之梦公司将内部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63700元。工期总天数为30天,至2005624竣工。我公司按照上述日期完成了全部工程。但秋之梦公司只给付我公司70%的工程款,还有30%的工程款没有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给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秋之梦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秋之梦公司辩称:2005524,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内部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海山公司。海山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海山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我公司只能找到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不同意海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524,秋之梦公司与海山公司就秋之梦歌厅内部装修改造工程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天坛东路76号,建筑面积548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内部装修改造。工程价款为163700元。工期总天数为30天,于2005524开工。2005624竣工。该合同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料款65480元,顶面罩形墙面具备粘纸时支付49110元,完工时付16370元,余额按季度一年内付清32740元。合同签订后海山公司进行了施工。

另查,海山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可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500万元以下建筑的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可承担8层以下、18跨度以下的建筑物,高度30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

本案在审理中,海山公司主张秋之梦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115700元,秋之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对于是否给付过工程款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清楚。秋之梦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海山公司拖延工期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秋之梦公司和海山公司就秋之梦歌厅内部装修改造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秋之梦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秋之梦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海山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海山公司要求秋之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秋之梦公司以海山公司拖延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9515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秋之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秋之梦歌厅内部装修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判决后,秋之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海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海山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于20091220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4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秋之梦公司称,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向海山公司开办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二一工厂核实,该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未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彭芳同称,该工程系挂靠海山公司承揽,其为实际施工人,秋之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判部分争议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4176号民事判决及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马宏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史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