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朝民初字第34617号
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一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树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永诚,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
负责人张金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新,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4号。
负责人侯艳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新、张文秀,身份同上。
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圣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山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与圣地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圣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曙光西里甲5号凤凰城A座304室房屋抵偿圣地公司所欠工程款。我公司与***在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中承诺个人代表圣地公司偿还债务,《协议书》约定***以其所有的凤凰城的房屋抵偿圣地公司所欠的我公司工程款。现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将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曙光西里5号凤凰城A座304的房屋产权过户给我公司,同意由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支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要求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协助办理解抵押手续。
***、圣地公司未答辩。
中国银行北京市支行述称:我行同意海山公司把贷款和利息还给中国银行通州支行。
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述称:海山公司将贷款和利息还清我行后,我行同意配合办理房屋的解抵押手续。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
***系圣地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审理中,海山公司就其主张的诉讼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抵付工程款协议书(2002年12月25日)。甲方为圣地公司,乙方为海山公司。主要内容是甲方将(以甲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购得房产)银行按揭投资购买坐落在北京朝阳区三元桥曙光西里甲5号“凤凰城”A座304室的公寓房产作为华商大厦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抵付给乙方,甲方实际投入到该房产的资金总计为1240352.47元,乙方同意以该投资抵付华商大厦外幕墙装饰工程款。乙方对甲方银行按揭贷款未付余额部分,由乙方继续履行支付或由乙方还贷,收回银行房屋抵押权等。
2、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海山公司。主要内容是:甲方属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欠乙方秦皇岛华商大厦外墙装饰工程款1240352元,现由于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欠乙方工程款1240352元由其个人代为偿还,用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304住宅一套作价1240352元抵付该工程款。二、甲方同意用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凤凰城一座房产,房号为A座304室,作价1240352元抵付给乙方用于偿付所欠乙方的工程款1240352元。三、乙方同意甲方用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304室,作价1240352元抵付给乙方用于偿付所欠乙方的工程款1240352元。四、乙方自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甲方委托一直代甲方支付该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及相关费用至今。五、乙方同意支付该处房产尚欠银行贷款。六、甲方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乙方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七、在该房产未过户到乙方名下前,乙方所偿还的银行贷款及为该房产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为代甲方支付,如该房产未能过户,甲方承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八、该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乙方代甲方所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为该房产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签约地点:广东省珠海市。以上内容下方的甲方处有手写的“***”、“×××”、“2011年10月21日”。“***”上加盖有红色指印。乙方处有海山公司印章。
3、声明书。内容是:因我本人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迎宾路81号投资兴建的华商大厦工程,尚欠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工司工程款1240352元,就欠该工程款一事,现本人声明如下:一、我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304房作价1240352元,自愿抵给石家庄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作为偿还以上工程款项。二、上述房产是我本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保证该房产的一切产权清晰。三、上述房产,因欠工程款1240352元,抵给石家庄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我本人和妻子、子女及其任何人均对上述房产没有任何处分权、主张任何权利、享有权的争议。四、上述房产如因我本人引起的其它债务纠纷,而导致该套房产无法正常使用及无法更名过户,一切法律责任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此声明书一经本人签名即起法律效力。声明书下方有手写的“***”、“×××”、“2011年10月21日”。“***”上加盖有红色指印。
4、证明。内容是:我本人名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304号房,面积248.25平方米,性质产别:私有产,该套房产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按揭购买。上述房产抵押给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供公司,自2002年12月25日起该套房产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均由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到至今(2011年10月22日)为止,我本人没有支付及缴纳上述房产任何贷款本金、罚款利息、逾期罚息。为此,本人声明:上述房产升值及一切收益均归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所有。此证明书一经我本人签名,即起法律效力证明文件。特此证明!证明下方有手写“***”、“×××”、“2011年10月21日”。“***”上加盖有红色指印。
经本院勘验,304号房屋现由海山公司使用。
另查:304号现有贷款尚未还清。据涉案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该合同中借款人(甲方)为***,贷款人(乙方)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保证人(丙方)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内容是乙方就304号房屋为甲方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2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合同乙方处加盖的是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印章,印章内容是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专用章(零售21)。
304号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有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通州支行。
审理中,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表示: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自2000年至2006年6月一直使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专用章(零售21)办理贷款的发放和结清等相关事宜,***签署的贷款债权属于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所有,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意本案中将案款发放给中国银行通州支行。
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表示:本案中,***尚欠的贷款债权属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所有。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同意由海山公司一次性偿还欠付的贷款本息,海山公司偿还完毕后,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同意办理304号房屋的房屋抵押解除手续。
以上内容,有合同、证明、声明、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海山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圣地公司欠付海山公司工程款,圣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对304号房屋已发生的投资用于抵偿该欠款,304号房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由海山公司支付,304号房屋归海山公司所有这一事实,以上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并执行,现海山公司愿意一次性向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支付304号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对此均不存异议,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同意海山公司偿还完贷款本息后协助完成解除抵押工作,综上,本院判令海山公司向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执行完毕后,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应协助办理304号房屋的抵押解除手续。上述工作完成后,***应按照其承诺内容协助海山公司将304号房屋登记至海山公司名下。本案中,海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圣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责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304号房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进行偿还(截至二Ο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所欠贷款本金数额为九十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具体执行金额以实际支付日的欠款余额为准)。
二、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将前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内容执行完毕后七日内,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协助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304号房屋的房屋抵押手续予以解除。
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将前述第二项判决主文内容执行完毕后七日内,被告***协助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3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立案时已预交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余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诉讼中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公告费四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诉讼中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铁
代理审判员 姜波
代理审判员 谭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