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注册号130600100066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48年7月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鹿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57212院内,注册号13010014011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保定市高新区从事房地产建设工程开发,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海山公司业务经理***、***分别于2004年3月19日、2004年6月18日、2006年7月11日在保定市高新区海关街2号世纪房地产办公室订立了三份玻璃幕墙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结清了工程款,截止到2006年6月3日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286885元。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建造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验收不合格,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未能验收合格。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玻璃幕墙在2010年7月29日、2009年3月19日两次发生玻璃脱落,损害他人马自达及奔驰轿车,原告分别赔偿受害人22000元、35000元。为防止再次发生玻璃脱落损害他人,迫不得已,原告与山东天幕集团甘肃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加固施工协议,为此,原告支付对方工程款187500元。被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在明知***、***以其公司名义并且假冒其资质从事经营活动时,不予制止,应视为其对罗、***行为的容忍和默许。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幕墙加固工程款人民币18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玻璃幕墙脱落损害他人马自达及奔驰轿车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7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折抵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46727元;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合同所约定的损害赔偿金3286885元×3﹪=98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寄了答辩材料,***认为,***与其没有业务关系,没有签过合同,自己并没有签过字。自己是***雇佣的劳务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19日、2004年6月18日、2006年7月11日订立了保定世纪大厦B座南立面、保定世纪大厦A座南立面和东立面玻璃幕墙装饰装修合同及蟠龙公寓D座南立面顶部阳台装饰工程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付款结算。被告***、被告***是私刻被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公章以其名义并假借其资质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被告***施工的玻璃幕墙不合格导致玻璃坠落,将马自达及奔驰轿车砸坏,原告赔偿合计人民币57000元。原告与与山东天幕集团甘肃分公司签订世纪大厦A座玻璃幕墙加固协议,工程总价人民币187500元。原告折抵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46727元:房屋抵顶给***,房款人民币293080元;房屋抵顶给***,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被执行走工程款人民币283647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三份;玻璃幕墙加固协议及票据;砸坏马自达与奔驰汽车的赔偿协议及赔偿票据;房屋抵顶给***协议及相关票据;房屋抵顶给***协议及相关票据;原告被执行走人民币283647元的法院证明;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的结算单及原告付款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2011)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借用他人资质从事施工活动,其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应为无效,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其承担。被告石家庄市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在知悉被告***、被告***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未对与原告签订三份装饰工程合同后未作任何否认,视为同意,应与被告***、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9日、2004年6月18日、2006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玻璃幕墙加固工程款人民币187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因玻璃幕墙脱落损害他人马自达及奔驰轿车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7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折抵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46727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86885元×3﹪=98606元;
六、被告石家庄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