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晟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晟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道通和桂圆东区西门S-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利民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标,该单位安法科办事员。
上诉人江苏晟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宿城交通局)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能采信。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耿车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不能证实***是在其*述的地点被树木砸伤,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系晟昆公司管养的树木折断造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晟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一审中的两名证人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事发当天天气恶劣,晟昆公司没有对其栽植的树木尽到管护责任,故造成***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城交通局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至于晟昆公司所说的事实部分我们在一审时提出相应质疑,至于是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向一审法院诉求:1.要求晟昆公司、宿城交通局连带赔偿***医疗费48594.46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合计59094.46元;2、诉讼费由晟昆公司、宿城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耿车至行驶,至红卫村和湖稍村交界处,*先侠称被路边的树梢砸到电动车,至***摔伤。同日,***因外伤后右膝肿痛、活动受限,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5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结合外固定支架+取自体骨植骨术,于2018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2、费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
宿迁市公安局苏城分局耿车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于2018年5月16日在耿车九支渠被树砸到一事,经查询警务平台,当日未接到该警情,亦不知此事。经与110指挥中心核实,当日号码为132××××3907的用户在2018年5月16日11时38分曾拨打110,因报警排队,未接通”。132××××3907系***丈夫***使用的电话号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泰州市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宿城交通局(发包人)签订《宿城区耿龙路绿化工程采购合同》,承包范围:栽植实生一级银杏树。合同附件第二条约定,双方根据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三条第三项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11月17日,泰州市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晟昆公司,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等。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提供证人翟某,4、李某,4的证人证言,结合其提供的耿车派出所证明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受树木倒下影响致其摔伤。晟昆公司系涉案树木的管理人,且有相应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故宿城交通局抗辩称其作为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晟昆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晟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626.4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主张医疗费48594.4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2、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2天,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
4、营养费,结合***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上述费用合计56970.46元,应由晟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晟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970.4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江苏晟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昆公司是否应当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其行驶在耿龙路上被路边的树砸到摔伤,***在一审中提供两名证人翟某,4、李某,翟某,4系当地公交车驾驶员,其对突发暴雨而致的事发现场有详尽的*述,李某,4对当时***的受伤情况亦作出相应的描述。翟某,4、李某,4与***均不相识,亦无其他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结合一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系被耿龙路上的树木砸到摔伤。晟昆公司系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其对树木的倾倒致人损伤有过错,应当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晟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江苏晟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万焱
审判员朱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