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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1民初9218号
原告:**,住址: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嘉,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转移档案损失80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的12月31日,被告擅自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停止给原告缴纳劳动保险。但被告并未依法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保险手续的转移及失业手续,直至2015年8月4日才将原告的档案转交至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造成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无法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保或享受失业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经依法为被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其转移档案,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与档案转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答辩人主张的2014年1月到2015年8月的损失已经超过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安全奖15000元、绩效工资12000元、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1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鲁02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原告于2016年2月份重新就业。
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转移档案损失80755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543号决定书,决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6)鲁02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领取单,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543号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即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毕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在内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被告直到2014年5月8日才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直到2015年8月4日,才为原告办理完档案转移手续,被告的拖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就业及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具体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损失16478元。至于被告所称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存在争议和诉讼,且被告直到2015年8月4日才为原告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的所有手续,所以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10元),由被告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