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

金湖县发展贺改革委员会与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322执异190号
本院在执行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申请执行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发改委)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本院对原告中苏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32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苏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2执18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苏0322执18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广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70万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案外人金湖××委的债权70万元,2019年2月1日金湖××委签收了上述文书。后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法院多次前往金湖××委进行扣划,该单位回复相关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或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不明确,暂不可支付工程尾款,预计10月完成竣工验收,款项未到位等内容。 案外人金湖××委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贵院(2019)苏0322执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载明扣划广源公司在我单位的债权数据,协助执行具体事项不明。广源公司在我单位不享有债权,我单位与广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广源公司与金湖县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处(以下简称田间项目建设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贵院委托金湖县人民法院向我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我单位已明确告知金湖县人民法院广源公司的债权还未到期。我单位无协助义务(债务人是田间项目建设处并非我单位)。广元公司与田间项目建设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诉讼期间,建湖县人民法院根据广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存款50万元。庭审中,我单位也依法向建湖县法院提交了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告知建湖县法院,贵院已经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义务,现该案由建湖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强行划走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存款474240.23元,我单位既没有向建湖县法院主动履行该协助款项,也没有在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后擅自转移银行存款。建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后,我单位也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报告了上述情况。综上,贵院于2020年10月14日仍要求我单位限期履行协助义务,明显超出协助范围,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7月16日以及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苏0322执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苏0322执188号之一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 另查明,广源公司与田间项目建设处、金湖××委、金湖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1、田间项目建设处给付广源公司货款474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广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裁定:对田间项目建设处(开户行: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账号:10×××22)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 2020年1月15日,广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江祥立案执行田间项目建设处,执行案号为(2020)苏0925执457号。建湖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474240.2元(1月19日到账),1月20日发还给江祥,该案于1月22日执结结案。 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发改委的债权与建湖县人民法院从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账户上扣划走的474240.2元是同一笔款项。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30日已作出。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仅此一笔款项,没有剩余工程款。经过调取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账户的明细,该账户上一直有钱,不存在金湖××委将涉案工程款打到该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委的债权,即在先冻结的涉案款项,金湖××委一直没有协助的原因为相关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或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不明确,暂不可支付工程尾款,预计10月完成竣工验收,在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后,即款项确定后没有及时向本院支付涉案款项,因田间项目建设处在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在金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事业法人登记,该建设处为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湖××委系其主管单位,本院向金湖××委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而后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在后冻结、扣划田间项目建设处(开户行: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账号:10×××22)474240.2元。现已明确是同一笔款项,金湖××委应继续履行本院协助义务,故金湖××委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金湖××委的异议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刘丽丽 审 判 员  花梦莉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