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发改委)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要求金湖××委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广源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广源公司如有到期债权,金湖××委应当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得向被执行人广源公司支付,否则应承担擅自支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执行规定,向当事人金湖××委送达履行通知,告知其直接向中苏公司履行其对广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向金湖××委下达了《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扣划义务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对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与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32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广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苏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苏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2执188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苏0322执18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广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70万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债权70万元,2019年2月1日金湖××委签收了上述文书。后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法院多次前往金湖××委进行扣划,该单位回复相关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或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不明确,暂不可支付工程尾款,预计10月完成竣工验收,款项未到位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源公司与田间项目建设处、金湖××委、金湖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1、田间项目建设处给付广源公司货款474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广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裁定:对田间项目建设处(开户行: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账号:10×××22)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
2020年1月15日,广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江祥立案执行田间项目建设处,执行案号为(2020)苏0925执457号。建湖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474240.2元(1月19日到账),1月20日发还给江祥,该案于1月22日执结结案。
原审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发改委的债权与建湖县人民法院从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账户上扣划走的474240.2元是同一笔款项。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30日已作出。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仅此一笔款项,没有剩余工程款。经过调取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账户的明细,该账户上一直有钱,不存在金湖××委将涉案工程款打到该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委的债权,即在先冻结的涉案款项,金湖××委一直没有协助的原因为相关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或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不明确,暂不可支付工程尾款,预计10月完成竣工验收,在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后,即款项确定后没有及时向原审法院支付涉案款项,因田间项目建设处在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在金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事业法人登记,该建设处为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湖××委系其主管单位,原审法院向金湖××委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而后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在后冻结、扣划田间项目建设处(开户行: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账号:10×××22)474240.2元。现已明确是同一笔款项,金湖××委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协助义务,故金湖××委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金湖××委的异议请求。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执188号之一《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宏伟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