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

5908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5908号
原告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与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利、章安庆,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中苏公司和被告广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中苏公司依约向相关单位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广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价格支付货款。 被告广源公司抗辩,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州腾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广源公司抗辩,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中苏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亦已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广源公司的账户,被告广源公司应当将该款项转给原告中苏公司。即使如被告广源公司所述因本公司账户被查封而不能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广源公司亦应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履行债务。被告广源公司关于自己的账户被查封从而导致工程款被法院扣划,故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中苏公司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招标单位拨付的货款之日起,三天内拨付给乙方”。涉案的款项系由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7年1月26日汇入被告账户,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广源公司和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源公司承包沛县2015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D标段(管材及管件采购)工程。协议书还就技术标准、交货期限、交货方式、运输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20日,被告广源公司作为甲方,徐州腾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中标“徐州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现委托乙方对该工程的管材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现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中标“徐州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总供货量(见中标通知书)由乙方生产产品并发到《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地点。即一切手续均由乙方负责,货款也由乙方按实际供货量与收货单位直接结算。甲方不参与任何交、收货及所涉经济的任何问题。二、乙方所供产品的质量以及供货时间等事项均与甲方无涉。即供货质量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承担。三、涉及供货中的联系方式联系人亦由乙方自行录取,甲方《中标项目》转让给乙方之日起,甲方不参与招标单位和产品接受(使用)单位的任何联系。四、甲方收到招标单位拨付的货款之日起,三天内拨付给乙方……” 后原告中苏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以被告广源公司的名义,按照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安排向沛县五段、湖西农场等地供货,并由相关水利部门工作人员签收。供货总价款为3000872.82元。 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先后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9日、2018年7月2日通过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广源公司付款644271.90元、650000.00元、560000.00元、400000.00元、746600.92元,共计3000872.82元。现被告广源公司尚差560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中苏公司。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经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徐州腾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元,减半收取计4844元,由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蛟
书记员  朱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