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工业园区(南自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42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认为,委托合同内容明确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受托销售不动产,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动产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特征合同义务,故成都市青羊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427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与杨怀洪、胡玉红签订的委托书,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售房款转交委托人杨怀洪。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杨怀洪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严晓璞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