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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890号
再审申请人金堂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建筑公司)因诉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郫都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赔终3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本案系金堂建筑公司在诉请确认郫都区政府于2015年6月7日作出的不再执行案涉旧城改造项目模拟搬迁的公告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该行政诉讼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行初92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金堂建筑公司的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行终809号行政裁定,维持该一审裁定。金堂建筑公司诉称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据此,一审裁定驳回金堂建筑公司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金堂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堂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法官助理张瑛娟 书记员戚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