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

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与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7608号
原告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行汽修公司)与被告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万科企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立行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一舟,被告万科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弋人、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众立行汽修公司主张与万科企业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万科企业公司辩称未到众立行汽修公司进行过汽车维修,万科企业公司员工可将发票用于员工福利报销,由万科企业公司向员工转款,万科企业公司与众立行汽修公司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可知,虽双方未签订修理合同,但众立行汽修公司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万科企业公司长达两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众立行汽修公司与万科企业公司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众立行汽修公司主张万科企业公司尚欠其维修费67,659元,并提交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明,众立行汽修公司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万科企业公司已予以抵扣,本院确认万科企业公司尚欠众立行汽修公司维修费59,04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众立行汽修公司可随时要求万科企业公司支付,众立行汽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催要,故万科企业公司应向众立行汽修公司支付59,040元。 关于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众立行汽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何时完成维修并交付万科企业公司,但万科企业公司逾期支付维修款确会对众立行汽修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判定万科企业公司应从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众立行汽修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万科企业公司在众立行汽修公司维修车辆。2018年,众立行汽修公司为其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3348592的价税合计10,000元、03348594的价税合计10,000元、03348595的价税合计5,868元、03348593的价税合计10,000元、03348596的价税合计7,339元、01460006的价税合计5,833元、01460005的价税合计10,000元,以上共计59,040元。 庭审中,众立行汽修公司陈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万科企业公司陈述只查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查到普通发票,尚未支付过众立行汽修公司主张的款项。 以上事实的认定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据在案为证。关于万科企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收款方均为个人,万科企业公司陈述案涉款项系万科企业公司按照员工福利向员工支付的报销费用,本院认为,万科企业公司向员工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万科企业公司向众立行汽修公司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众立行汽修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众立行汽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万科企业公司交付,且万科企业公司不予认可该发票,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欠款59,040元; 二、被告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0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书记员 李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