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

**(成都)企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智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川0106民初7460号
原告**(成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与被告成都智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智邦公司”)、***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智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26日,案涉房屋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备案号:54746)。出卖人为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让人为王连军、***。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案涉房屋被多次查封。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登记为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方式为商品房新建,取得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2018年5月4日,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企业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依次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1531号、(2017)川0106执5578号之一、(2018)川0106执恢24号、(2018)川0106执5132号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本案系**成都公司对(2018)川0106执5132号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对依法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以此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和排队,在转为首查封之前,这种排队顺序的权利不是使执行人丧失对财产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是首查封。因(2018)川0106执恢24号裁定书系(2015)金牛执字第1531号裁定书所查封案涉房屋的继续查封,而(2015)金牛执字第1531号裁定书系首查封,因此案外人**成都公司应当先对(2018)川0106执恢24号裁定书依法定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案外人**成都公司已向本院对(2018)川0106执恢24号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理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驳回**(成都)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董 燕
书 记 员 何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