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

**(成都)企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大豪裕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7464号
原告**(成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诉被告成都大豪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人员夏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昌正、人民陪审员张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被告大豪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同时,**成都公司与***、王连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实际上是房地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通过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多卖”现象发生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能产生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所以预查封房产的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未来可能取得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而非房产本身。预查封后,***、王连军能否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尚处于未知状态。预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成都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及对该项权利的行使。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购房人***、王连军即不再享有案涉商品房所有权登记请求权。现**成都公司与***、王连军之间已合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54746)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成都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故**成都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都公司所提的解除案涉房屋的预查封措施,因该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大豪裕公司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所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合同备案号:54746); 二、驳回**(成都)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川0106执异9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夏 艳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
书 记 员  敬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