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

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3522号
上诉人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行汽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企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立行汽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众立行汽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众立行汽修公司辩称,万科企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万科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立行汽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科企业公司向众立行汽修公司支付汽车维修和汽车美容费共计6765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2.判决诉讼费用由万科企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众立行汽修公司阐明其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期间,万科企业公司在众立行汽修公司维修车辆。2018年,众立行汽修公司为其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3348592的价税合计10000元、03348594的价税合计10000元、03348595的价税合计5868元、03348593的价税合计10000元、03348596的价税合计7339元、01460006的价税合计5833元、01460005的价税合计10000元,以上共计59040元。 一审庭审中,众立行汽修公司陈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万科企业公司陈述只查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查到普通发票,尚未支付过众立行汽修公司主张的款项。
事实与理由:1.万科企业公司与众立行汽修公司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万科企业公司从未与众立行汽修公司签订任何的修理合同,从未有与众立行汽修公司建立维修关系的意思表示,万科企业公司对员工提供的发票进行抵扣、向员工报销车辆交通费,系万科企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非万科企业公司与众立行汽修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2.即使存在车辆维修行为,也系万科企业公司员工与众立行汽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一审庭审记录,众立行汽修公司提及2017年以来开具的其他以万科企业公司为公司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付款,付款人均为员工个人,万科企业公司从未向众立行汽修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3.即使万科企业公司员工与众立行汽修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万科企业公司员工在取得发票前就已经支付了维修款,基于交易惯例,车辆维修、加油等事项通常均为先款后票的日常交易活动,消费者向商家支付款项后,商家才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根据上述交易惯例及事实,可以推定万科企业公司员工与众立行汽修公司之间即使存在真实的维修事宜,万科企业公司员工在取得发票前就已经支付了维修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否则如此大金额的未付款项不作催告不合常理。4.一审法院仅依据“万科企业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认定众立行汽修公司已对万科企业公司车辆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应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本案除众立行汽修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维修关系或众立行汽修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交付了维修工作成果。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抵扣不能单独用于证明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履行,不能排除发票和服务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众立行汽修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万科企业公司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材料,对维修车辆型号、牌照、维修内容都不能进行合理说明,不能证明众立行汽修公司向万科企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即使认定万科企业公司应向众立行汽修公司支付维修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有误。万科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员工就案涉发票部分金额向众立行汽修公司付款的转账记录(金额合计37500元),其余款项使用现金支付。众立行汽修公司已然收到了相关款项,却称未予支付,与事实不符。即便认定万科企业公司应向众立行汽修公司支付维修费,也应将这部分有付款记录的金额37500元予以扣除,对欠款金额予以调减。
一审法院认为,众立行汽修公司主张与万科企业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万科企业公司辩称未到众立行汽修公司进行过汽车维修,万科企业公司员工可将发票用于员工福利报销,由万科企业公司向员工转款,万科企业公司与众立行汽修公司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可知,虽双方未签订修理合同,但众立行汽修公司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万科企业公司长达两年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众立行汽修公司与万科企业公司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众立行汽修公司主张万科企业公司尚欠其维修费67659元,并提交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明,众立行汽修公司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万科企业公司已予以抵扣,一审法院确认万科企业公司尚欠众立行汽修公司维修费5904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众立行汽修公司可随时要求万科企业公司支付,众立行汽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催要,故万科企业公司应向众立行汽修公司支付59040元。 关于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众立行汽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何时完成维修并交付万科企业公司,但万科企业公司逾期支付维修款确会对众立行汽修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万科企业公司应从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众立行汽修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众立行汽修公司要求万科企业公司支付维修及车辆美容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维修合同法律关系,且众立行汽修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及美容服务。本案中众立行汽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万科企业公司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具体而言,首先,众立行汽修公司与万科企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而众立行汽修公司亦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与万科企业公司存在以开具发票作为合同成立标准的交易习惯。在此情形下,仅凭众立行汽修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已建立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众立行汽修公司提交的美容作业单、维修结算单,系其单方提供,并无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员工签字或盖章确认,且万科企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众立行汽修公司已向万科企业公司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汽车维修及美容服务。综上,众立行汽修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与万科企业公司建立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并向万科企业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故众立行汽修公司基于修理合同关系要求万科企业公司支付维修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万科企业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众立行汽修公司提交了众立行SA汽车精护俱乐部美容作业单、成都众立行名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成都众立航名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拟证明:上述单据对应的金额即一审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众立行汽修公司以此为据向万科企业公司出具了8张发票,要求以发票金额向众立行汽修公司支付相关的维修和美容费用,但万科企业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众立行汽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万科企业公司质证,对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全部是众立行汽修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票据上有万科企业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及指定员工及任何送车维修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洗车、维修车辆等行为真实发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众立行汽修公司均系出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众立行汽修公司称,万科企业公司员工在众立行汽修公司维修车辆后,众立行汽修公司按照万科企业公司员工的要求将发票中购买方的名称设置为万科企业公司,并将发票交给万科企业公司员工,不清楚万科企业公司在众立行汽修公司处维修车辆的具体人次。据万科企业公司称,万科企业公司员工按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报销。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均由成都众立行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书记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