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9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帆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上虞***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伯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得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上虞***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得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支持贝得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公司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产品发生故障后,双方在总包单位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见证下达成书面协议:双方暂时搁置争议,贝得尔公司先恢复5台产品,调整到正常状态。金泰公司按协商好的方法调整风筒使之满足产品使用规定,经贝得尔公司检查、签字确认后重新运行设备。如果再出同样故障,贝得尔公司负全责,如果不出问题,贝得尔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现场所有叶片及相关配件全部更换。金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贝得尔公司拖欠的货款。协议签订后,贝得尔公司完成了5台产品的恢复工作,金泰公司没有调整好风筒,并违规使用产品造成故障,这才是造成故障的主要原因。对于鉴定结论,贝得尔公司认为该结论并没有明确说明产品是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故障运行时间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风叶开裂原因的判断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做相关检测了吗?鉴定意见称:叶片紧固结构形式不能有效防止叶片滑动,造成螺栓受力不均易断裂。这也是毫无相关科学依据和检测数据的。鉴定意见还忽略了叶片叶尖与风筒存在碰擦的事实,结论不客观。鉴定公司人员在现场工作过程中,接受委托方接送、食物招待,违反了鉴定公司独立公正的原则。
金泰公司不同意贝得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贝得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89,500元;2、判令金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313,920元;3、诉讼费由金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0328);2、判令贝得尔公司承担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0328)项下型号为L98(10)节能冷却塔风机16套的退货责任,退还金泰公司货款86.56万元。3、判令退还贝得尔公司补发的L98(10)节能冷却塔风机10片叶片、40套U型螺栓;4、判令贝得尔公司赔偿金泰公司经济损失1,486,930元;5、诉讼费由贝得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得尔公司与金泰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2016年3月、2016年9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010年1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118)约定,贝得尔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售冷却塔风机L92B产品2套、轮毂总成2套,总价款26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合同成立后十天内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天内付全额65%,余5%质保金货到后十八个月后付清,用承兑支付。
2014年4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5)约定,贝得尔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售冷却塔风机L98(8)产品3套,总价款300,000元,交货时间为3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30%,整机调试合格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60%,留10%质保金,货到后18个月付款,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每超出一天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用承兑汇票结算。
2014年11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1)约定,贝得尔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售冷却塔风机L98(10)产品19套,总价款1,862,000元,交货时间为3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到现场30日内付50%,整机调试合格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30%,留10%质保金,货到后18个月付清,可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2016年3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28)约定,贝得尔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售冷却塔风机L98(10)产品16套,总价款1,72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3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20%,货到现场30日内付40%,整机调试合格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30%,留10%质保金,货到后18个月付清,可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标准HG-T3132-2007执行。
2016年9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926)约定,贝得尔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售冷却塔风机L92产品3套,总价款276,000元,交货时间为3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20%,之前合同款结清再发货,货到现场30日内付40%,整机调试合格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30%,留10%质保金,货到后18个月付清,可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存在质量争议的是合同编号20160328项下的冷却塔风机。山西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实际使用冷却塔风机。
2018年10月10日,A有限责任公司提出4号冷却塔风机异常,风叶损坏。金泰公司向贝得尔公司反映后,贝得尔公司收到后表示派人现场勘查。
2018年10月16日,贝得尔公司向A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叶片开裂是叶尖与风筒碰擦,从局部开裂到整体开裂,而非叶片本身质量问题,要求A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加固风筒。
2018年10月17日,贝得尔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现场叶片损坏完全是风筒变形加上现场常有大风造成的,而非风机质量问题。设备正常运行前提下,如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贝得尔公司将负相关责任。此次风机叶片损坏不属于贝得尔公司质量问题,故提供有偿更换服务,考虑长期合作关系,叶片为8,000元/片,U型螺栓为220元/根。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关于风叶损坏的状态、损坏原因分析,双方反复进行磋商。金泰公司坚持认为,风叶损坏不是风筒问题,要求尽快处理质量问题,用户(A有限责任公司)对收到16台风机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较为严重。贝得尔公司则认为,不是风机质量问题。
2018年11月14日,甲方(金泰公司)、乙方(贝得尔公司)、见证方Z公司签订《关于晋煤华昱冷却塔风机更换协议》。双方就晋煤华昱5000m3/h×16台冷却塔风机叶片的部分开裂问题,现根据业主要求全部更换,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探讨,甲方认为本次叶片的部分开裂主要原因属风机制作工艺上存在问题所引起,乙方认为风机开裂是由于风筒动态碰撞风叶而造成,为此双方凭着多年合作及合作的战略方针,达成协议:1.由乙方先行垫资生产16套叶片及配套U型螺栓,按已定协议要求发货。2.甲方负责马上对现场5台风筒进行加固,乙方派人配合安装、验收,确保业主正常生产需要。3.甲方负责对现场5台风机进行更换、调整,乙方派两名人员协助。4.甲方配合乙方将未损坏风叶运回乙方工厂,未损坏风叶由乙方在现场确定,运回工厂后半个月内进行检测确认,并把最终可重复使用叶片数量报给甲方,作为双方共同承担损失的依据,乙方负责运输车辆及运输费用,甲方协助将未损坏风叶装车。5.所有风叶更换完毕,甲方根据第一条中乙方提供可重复使用叶片数量,确认此次故障造成的叶片实际损坏数量,一个月内按25,000元/套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另一半25,000元/套。6.乙方尽快将可重复使用的叶片修复,使之符合产品出厂标准。7.甲方有义务帮乙方把此批次风叶共同销售完毕,乙方保证叶片的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乙方承诺对修复后的风叶质量负全责。8.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乙方承担了较大损失,甲方承诺年底前把原来的应付乙方的欠款全部结清。
201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冷却塔风机叶片开裂问题处理方案》,约定:一、首先,全部更换风机叶片及配套卡箍。由贝得尔公司加紧安排生产16套(160片)风机叶片,及购买新的配套卡箍。二、由于叶片生产周期限制,贝得尔公司在2019年4月底生产完成全部更换的叶片及所有的配套螺栓,并分批发货。第一批10片叶片已经出厂;第二批发60片叶片3月1日前到场进行更换;剩下的在四月底之前发货。三、我们马上对业主当前生产在用的五台冷却塔原风机进行调整,调整方案如下:1.按照贝得尔所出方案加固五台冷却塔风筒,加固完成由贝得尔公司签字确认。2.贝得尔公司已经发出10片新叶片于一周内到场,组装一台全新的风机;3.贝得尔公司利用现场未损坏叶片,组装4台风机;4.风叶重新组装后,仍然执行原技术协议及合同。四、更换完叶片后,重新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条款执行原合同。
2018年12月初,贝得尔公司至晋煤华昱项目调整了5台冷却塔风机。2018年12月15日,晋煤华昱项目的9号塔风机传动轴断裂。金泰公司多次发函告知贝得尔公司,要求尽快解决质量问题。2018年12月19日,贝得尔公司发函给金泰公司称,已经更换调整好的5台冷却塔风机,再次要求调整风筒,叶片风筒间隙≥3cm。
2018年12月,Z公司向金泰公司发函称,风机叶片质量问题还没有得到完全处理,又出现了断轴事故,对质量问题处理态度不端正,应对叶片质量问题及产生断轴事故的责任单位罚款4万元,此款将在设备款中扣除。
2019年1月,金泰公司多次发函给贝得尔公司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以便业主早日恢复正常运行。
2019年1月10日,A有限责任公司同意Z公司将冷却塔风叶更换为上海B有限责任公司的风叶,并要求在3月底前完成所有16台冷却塔风机叶片的更换。
2019年2月,贝得尔公司发函给金泰公司称,多次查看现场,风机故障不是贝得尔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
2019年2月25日,Z公司向金泰公司发函称,其于1月19日、2月18日分别接到A有限责任公司三份文件,从三份文件看,冷却塔风机仍然发生问题,而且非常严重。而且经过(2018年)12月份更换的5台风机仍然发生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告是金泰公司的分包商贝得尔公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致,因不负责,使得问题越来越多,现对Z公司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并影响到Z公司与业主的合作。要求在3月20日前全部处理完相关问题。对这些质量问题在上次罚款4万元的基础上增加罚款10万元。
为不影响A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金泰公司于2019年4月份,对16台冷却塔风机进行了更换,把16台贝得尔风机换成了上海A有限公司的16套风机。
2019年4月22日,Z公司、A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晋煤华昱项目上的风机、叶片、螺栓等都是贝得尔公司提供,使用时间远远没有达到8000小时的质量标准要求,数百小时就出现了故障。2018年11月,举行了三方会议后,12月14日再次发送9号冷却塔风机轴断的严重质量问题。但是贝得尔公司不承认自己的质量问题,且拒绝继续更换,为了不影响业主的煤化工生产,在业主同意下,金泰公司寻找其他供应商进行加工制造更换抢修,避免因停产而带来巨额经济损失。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五份书面合同,总价款442.40万元,贝得尔公司向金泰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也为442.40万元。
2010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送货单载明,5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贝得尔公司已经交付金泰公司。此外,因晋煤华昱项目(对应的是编号为20160328的合同)产生质量纠纷,2018年11月,贝得尔公司向金泰公司补发了10片风机叶片,40套U型螺栓。
金泰公司支付货款是用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票据时间与实际承兑取得钱款的时间不同,各自财务记录的时间也不同。关于货款的实际支付总金额,双方认可一致,但关于支付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审理中,金泰公司表示自愿按照贝得尔公司陈述的付款时间作为货款的支付时间,即2010年5月7日支付8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35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22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19.20万元,金泰公司共计支付贝得尔公司354.20万元。
审理中,金泰公司为证明反诉损失,提交另行向案外人采购风机叶片、U型螺栓、传动轴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差旅费、吊车费凭证、Z公司要求罚款的说明。贝得尔公司认为,只能证明采购了部分冷却设备,风扇是重新更换的,差旅补助报销也不认可,相关的罚款是否实际发生也不清楚,不能计入损失。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贝得尔公司、金泰公司均认为是对方原因所致。金泰公司申请对涉案16台L**(10)型冷却塔风机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金泰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81,600元。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涉案16台L**(10)型冷却塔风机无故障累计运行时间均少于8000小时,不符合HG/T3132-2007《L型冷却塔风机》要求。风叶开裂是由于粘接面小及粘合面胶水不均匀或粘结胶粘结性能下降。涉案叶片紧固结构形式不能有效防止叶片滑动,造成整个风叶组偏心及3个U型螺栓受力不均,易造成U型螺栓断裂。
贝得尔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检测依据不足,缺乏数据,检测结果不合理。金泰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双方确认,贝得尔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0328)项下型号为L98(10)节能冷却塔风机中的减速机能正常使用的。金泰公司希望减速机可以单买,根据贝得尔公司以前的分项报价计算。贝得尔公司表示,从没有向金泰公司提供过分项报价,减速机单买价格很贵,9.80万元每套;不同意减速机和风机叶片分开处理,如果法院判决退还,减速机、风机叶片等要整体退还。
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0328)项下型号为L98(10)节能冷却塔风机16套,包括160片叶片、16套轮毂、16根传动轴、480套U型螺栓、16套减速机、零星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买卖冷却塔风机事宜,共计签订了5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从双方的实际付款方式及履行看,双方系滚动结算,5份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442.40万元,贝得尔公司已经交付了5份合同项下的冷却塔风机。金泰公司共计已经支付贝得尔公司354.20万元。
贝得尔公司提供的编号20160328合同项下的16套型号为L98(10)节能冷却塔风机不能正常使用,设备多次产生故障损坏。2019年初,贝得尔公司不认可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了保证业主单位正常生产,避免损失扩大,金泰公司另行采购了其他公司的风机叶片、U型螺栓、传动轴。现经鉴定确实故障系贝得尔公司的原因所致。金泰公司要求解除该批次的买卖合同,要求退货(包括编号20160328合同项下的16套型号为L98(10)节能冷却塔风机,还包括退还该批次补发的10片风机叶片,40套U型螺栓,并退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关设备已经有损坏的情况,金泰公司按照现状退还即可,相关设备由贝得尔公司退款后自行负责取回,金泰公司给予配合。
除了编号20160328合同之外,另外4份合同共计应当支付货款270.40万元(包括2019年6月到期的质保金尾款27,600元)。鉴于金泰公司已经支付贝得尔公司354.20万元,经结算贝得尔公司应当退还金泰公司货款83.80万元(即354.20万元-270.40万元)。
双方在2016年9月编号为20160926的合同特别约定了“之前合同款结清再发货”,表明了贝得尔公司催讨货款的意思表示。除了逾期支付编号20160328合同项下货款之外,金泰公司存在长期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且金额较大,给贝得尔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本案已经判令贝得尔公司退款,贝得尔公司主张赔偿另行购买其他设备的费用,缺乏依据。贝得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确实也给金泰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结合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双方损失相抵,金泰公司无需再支付贝得尔公司利息及违约金,贝得尔公司也无需另行支付金泰公司其他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却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60328);二、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绍兴上虞***却塔有限公司货款83.80万元;三、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二付款义务后,绍兴上虞***却塔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配合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60328)项下的16套L98(10)节能冷却塔风机退还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二付款义务后,绍兴上虞***却塔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配合退还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发的L98(10)节能冷却塔风机10片叶片、40套U型螺栓;五、驳回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绍兴上虞***却塔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5元,由贝得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金泰公司负担6,712元,由贝得尔公司负担6,090元;鉴定费181,600元,由贝得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贝得尔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提出疑问,在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科学依据、检测数据作为结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贝得尔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贝得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5元,由上诉人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许 京
审判员 魏海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玮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