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金泰冷却塔有限公司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873号
原告:上虞市金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梁湖镇工业区。组织代码:7045173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华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文翔路352号4-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虞市金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华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金泰冷却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韩华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金泰冷却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海力士冷却制作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冷却塔设备,价款为3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796000元,尚欠定作款484000元,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84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韩华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能接受原告的请求,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延期完工的行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938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制作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冷却塔设备的事实。
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8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韩华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上虞市金泰冷却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冷却塔设备,价款为328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2796000元,尚欠定作款484000元。2007年原、被告对帐,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在对帐单中确认欠原告的定作款为48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84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冷却塔制作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有延期完工的行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韩华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虞市金泰冷却塔有限公司定作款48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阮万里
审 判 员 ***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