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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建设指挥部与德清县全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3173号
原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州市。
负责人:姚星。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全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全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康山指挥部)与被告德清县全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山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山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全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山指挥部起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浙江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公开发包的石泉桥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KXE2015-108)。2015年7月27日,被告全安公司向原告提交投标文件,后经依法开标、评标及中标公示等程序,2015年7月31日,确定被告全安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3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455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依据招标及投标文件签订拆房协议,协议就工程拆除范围及面积、拆房费用、付款方式与时间等均进行约定。嗣后,被告完成该旧房拆除工程,但却未按照拆房协议及招标文件等约定履行房屋拆除款的支付义务。嗣后,原告发现被告***挂靠被告全安公司进行招投标,并实际完成房屋的拆除,而原告主张的房屋拆除款455000元,***已收取但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全安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房屋拆除款4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康山指挥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两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事实。
证据2:《石泉桥村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招标文件》,证明本案所涉的拆迁工程是原告通过公开发包方式进行招标的事实。
证据3:全安公司的《投标文件》两份,证明被告全安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了投标报价为455000元,并承诺一旦中标,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且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将工程款一次性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上的事实。
证据4: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全安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中标石泉桥村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项目的事实。
证据5:原告与被告全安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拆房协议》,证明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6:《拆除确认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全安公司实际拆除完毕的事实。
证据7: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康山派出所于2017年1月13日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石泉桥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系***挂靠被告全安公司中标,并实际交由案外人高长兵实施拆除,同时确定涉案拆房款金额为45万余元的事实。
证据8:章木林于2015年8月11日向高长兵出具的收据一份及***于同日向高长兵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第一,被告***挂靠被告全安公司中标本案所涉石泉桥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项目,全安公司向***收取管理费。第二,***实际收取拆房款455000元,并未交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德清县全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系非法定机构,虽有公章,但系政府为特定工作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原、被告之间的拆房协议无效,因为原告是不适格主体,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原、被告之间的拆房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根本违约,将被告依法取得拆迁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使得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四,原告主张的拆房总费用不确定,合同仅约定“暂定”金额,双方尚未结算,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
第五,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全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石泉桥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确系被告***实际拆除完成,但本案房屋拆除款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抵偿。2007年,被告***中标了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巴斯夫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向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45万元拆房款,但因为街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开发区康山街道和龙溪街道共同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明确欠付***人民币45万元,但该笔款项直至2015年尚未支付。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的上级单位即开发区管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将本案所涉石泉桥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交由***承包,相关的拆房款45万余元予以抵偿之前的欠款。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拆房款已抵偿消灭,被告已无支付本案拆房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全安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系一个临时机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过在康山指挥部系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设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被告全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全安公司之间,与被告***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全安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该份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全安公司之间,与被告***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全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全安公司之间,与被告***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全安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所涉石泉桥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实际由被告***实施拆除,相应款项也是由***领取的,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抵消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全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章木林的收据,被告全安公司仅授权章木林对外签订合同,并未授权章木林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同时被告全安公司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该份收据与被告全安公司无关联性。对***出具的两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全安公司并无关联性。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需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答复。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浙江宏业工程讯有限公司就原告公开发包的石泉桥村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KXE2015-108),招标范围为石泉桥村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包括旧房拆除工程和建筑垃圾现场原地平整工程,要求最低单价限价7元/平方米,拆除面积约3.5万平方米,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给招标单位康山指挥部,工程总价款由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汇入康山指挥部指定账户,汇入指定账户后方可进行施工。
2015年7月27日,被告全安公司以455000元的报价参加投标,并在投标函中承诺一旦中标,将在3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作,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且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将工程款一次性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上。
2015年7月3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全安公司为石泉桥村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项目公开招标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为拆除面积约3.5万平方米,中标价格13元/平方米,工期30日历天。中标通知书要求全安公司与2015年8月27日前至康山指挥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015年8月7日,康山指挥部与全安公司签订《拆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加快康山分区开发建设,康山指挥部计划对石泉桥村大树下自然村已完成拆迁腾空的旧房进行统一拆除,经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的公开招标、投标,确定全安公司为中标单位。协议还约定拆除范围及面积为石泉桥村大树下拆迁地块的农房,总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拆房费用约定为中标单价13元/平方米,拆房总费用待大树下整个拆迁区域旧房全部拆平后,按照实际拆除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与时间约定为房屋拆除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75000元由全安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汇入康山指挥部指定账户,汇入指定账户后方可进行拆房施工。被告全安公司委托案外人章木林在该份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章木林于2015年8月11日代表全安公司收取了被告***方交付的管理及成本费17000元,并将涉案石泉桥大树下自然村旧房拆除工程交付了***实际施工拆除。***实际交由案外人高长兵负责施工,并于同日收取了高长兵交付的拆房款435000元及履约金2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全安公司和***催讨拆房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康山指挥部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康山指挥部系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本院认定其为本案适格民事诉讼主体。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全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拆房款的支付义务。首先,全安公司实际中标了涉案旧房拆除工程,并委托案外人章木林与原告签订了《拆房协议》,该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份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合同签订后,章木林实际将涉案旧房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拆除,并收取了***方管理费和成本费。全安公司虽辩称仅授权章木林签订合同,未授权章木林转包或分包工程的权利,事后对其行为也不予追认。但根据庭审中全安公司陈述,章木林与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耕系好朋友,全安公司和康山指挥部签订合同后从未联系过康山指挥部,也不知道涉案旧房拆除工程的施工情况。按常理分析,全安公司积极投标了涉案工程,中标后也积极委托章木林与原告签订了拆房协议,在前期如此投入后理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章木林作为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好友,也是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全安公司应对其收取被告***的管理费的行为知情,故被告全安公司的当庭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庭审中也自认系借用被告全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属于挂靠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全按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拆房款的义务。
被告***为涉案旧房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拆房款,其主张本案拆房款与原告之前对***的负债互相抵销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拆除款455000元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全安公司之间的《拆房协议》约定“暂定”455000元,实际拆除费用按照实际拆除面积结算。但首先,被告全安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以455000元的报价参加投标,并在投标函中承诺一旦中标,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且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将工程款一次性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上。由此可以认定全安公司认可拆房款金额为455000元。其次,根据***向高长兵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内容,高长兵作为实际施工拆除人员也确认涉案工程拆除面积为3.5万平方米,实际也向***交付了拆房款455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实际拆除面积即为3.5万平方米。再次,***庭审中辩称本案拆房款与原告之前结欠***的45万元债务相抵销,由此可以推定***认可本案拆房款为45万余元。综上,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的拆房款4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间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之前,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县全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建设指挥部房屋拆除款4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德清县全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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