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落路口社区临江路(创鼎.御和园小区3—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香港步行街广兴超市往西200米。
被告***,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告**之妻,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
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为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进行设计装修。该茶楼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被告**是该茶楼的最大投资人,也是茶楼的开发者和所有者。原、被告于当日达成了该茶楼的《装修合同》,被告**要求被告***作为代表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并要求装修工作全部由被告**负责管理,所有材料及工程项目须由被告**本人认可后才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50000元,原告全包工程。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装修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有关事项。工程完工后,各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左右,仍欠款1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的工程款,但各被告采取拖延手段,拒不与原告进行装修结算。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各被告身份及茶楼实际经营者身份;
3、装修合同、装修补充协议,装修照片,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装修茶楼的事实;
4、工程款结算单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及各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5、上访材料,拟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订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装修工程总价款650000元属实,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48000元,尚欠2000元愿意偿还。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开具的收据现在又回到原告手中,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方出具了总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到庭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而可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据4的证明目的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480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方直接支付给了电工工资,原告予以认可。开具此单据时被告**说为了好与***、***结帐,要求开具一张648000元的收据,开具此单据时还写了一张结算明细给被告**、***、***三人。另外这648000元中还包括了空调款和水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对原告认为开具此单据时,被告**说为了好与***、***结帐,因而为其开具了一张648000元的收据这一说法,到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含空调和水安装项目,因而无从判断原告已收工程款648000元中是否应剔除空调款和水安装费用。原告的二项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协议合伙经营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每人出资250000元,其中被告**的出资中现金150000元,自有房屋作为茶楼经营场地租金抵100000元。茶楼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2011年5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为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进行设计装修。原、被告经协商于当日签订了装修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为全包工程。项目包括:(1)走廊、大厅及室内公用部份;(2)墙面;(3)顶面;(4)室外招牌;(5)电器(空调、电视);(6)三楼一套间装修;(7)家具、灯具、沙发、窗帘;(8)室内布置、标牌、呼叫系统、茶具;(9)材料质量;(10)水电安装;2、装修工期为二个月;3、工程总造价650000元。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由***和被告***签字。201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装修补充协议》,对有关项目进一步明确了交付期限。2011年8月17日前后装修工程完工。装修工程款由被告方依工程进度分次付给原告方648000元,尚余2000元未付清。该茶楼在开业经营一年多以后,被告***、***退货。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方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装修工程后,已按期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并未对交付时间、工程质量等发生争议,而只就具体付款数额存在分歧。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是480000元还是648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方只支付480000元,依据的证据是结算后被告方退回的由***出具的五张收据计470000元(另***认可被告方直接支付给电工的10000元),与之对应的付款清单(总额480000元),以及被告**签名的费用清单(总额651233)元。被告方据以抗辩的是***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装修费包括空调110000元、**(水电安装工)43000元,共计费用648000元”。原告陈述此据是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并未真实收到648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还陈述此据中空调110000元、**(水电安装工)430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但从此据字面意义上分析,无从得出被告方只支付480000元的结论。因而此据能证实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48000元,只欠款2000元。被告方应在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三个月质保期后向原告支付清结装修工程款,因而被告方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对欠款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虽已退伙,但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偿还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00元,并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对欠款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隶书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