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落路口社区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罗安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安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光公司将其承揽的水榭花城售楼部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雇请***做小工,每天150元。2014年2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安排***在脚手架上干活时,***搭建的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摔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3、左环指伸肌腱损伤;4、左环指皮肤挫裂伤;5、右跟踝部软组织损伤;6、脑外伤气滞血瘀。2014年5月29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治疗,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时间10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1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费鉴定费7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华光公司连带赔偿其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共计1229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工作地点做工,***的工资按天计算。因此***与***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应当对***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光公司均辩称:***在工作期间饮酒,自身存在过失,***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系脚手架突然倒塌而受伤,***的受伤与其饮酒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受伤自身并无过错。华光公司将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华光公司与***对***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公布的统计调查数据,***因受雇佣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而能够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已由***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总计1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500元:护理限于住院期间,住院总计1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6422.1元:按照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收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5、营养费300元:***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总计10天,住院期间需要必要的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3348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8372元/年,计算20年,依照参与度为20%;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17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人民币51710.1元;
二、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负担770元。
判决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的误工费应按150元/天计算,不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华光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2906元。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人口暂住信息》1份,拟证明***于2005年8月8日起至今因务工暂住在常德市武陵区东郊唐家溶居委会4组19号。
***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华光公司答辩称:1、***本身就是残疾人,是不允许在工地上做事的;2、***是酒后作业造成的事故,应由他自己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华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安心自书***的残疾证号码,拟证明***是肢体四级残疾人,不能到工地做工;
2、《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1份,拟证明有文件规定饮酒后不能作业;
3、华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1份,拟证明华光公司有安全制度规定。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2005年8月8日至今***是不是每年都在常德市生活不清楚。华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的一致。
***对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不是说不能做事了;证据2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是2008年签的,即使现在有这个协议,华光公司在协议中规避自己的义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也是违法的。***对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东郊派出所及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签订主体为***与华光公司,与***无关,且原审判决华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华光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05年8月8日起至今因务工暂住在常德市武陵区东郊唐家溶居委会4组19号。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5年8月8日起至今因务工暂住在常德市武陵区东郊唐家溶居委会4组19号,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构成九级伤残,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故***的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元/年x20年x20%)。***上诉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系农村居民而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上诉请求按照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装修装饰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原审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2013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为38248元,***的误工期限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100天,故其误工费为10478.9元(38248元/年÷365天x100天)。原审认定的***的其他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因各方均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的损失共计115934.9元。***、华光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华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华光公司认可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应赔偿***损失115934.9元,华光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人民币51710.1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1159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共4110元,由***、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63.4元,***负担2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贺德全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