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丰贵,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家明,男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安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家明、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家明及委托代理人魏英武、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安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水榭花城售楼部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家明。*家明雇请原告做小工,每天150元。2014年2月1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家明安排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被告搭建的脚手架突然坍塌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罗老板的儿子罗坤用车急送原告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3、左环指伸肌腱损伤;4、左环指皮肤挫裂伤;5、右跟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9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家明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明知*家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分包,应当与*家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仅支付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相互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229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家明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和常德市武陵区唐家溶社区治保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租住在武陵区东郊乡王小兰家的事实;
3、调查笔录、录音资料文字摘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数*家明雇请并工地受伤,工资每150元,受伤原因系脚手架倒塌的事实;
4、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5、病案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
被告*家明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家明所雇请,*家明也是给华光广告公司做事;2、原告出事时,***工作的脚手架不是*家明提供的;3、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检查工具的安全性,且在工作期间饮酒;4、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家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谢显威、关作文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家明雇请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在该工地上瓦工工程包给了*家明,并由*家明负责请人施工,原告***是被告*家明请的;2、医药费是我替*家明垫付的;3、伤者在施工中中午饮酒,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家明、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6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家明、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有租房合同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家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调查笔录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不在事故发生地,对事故经过无法证实,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被告*家明、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家明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租房合同缺乏真实性,合同中没有出租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的录音资料由于被告方对于其中反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家明对其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一致陈述部分,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水榭花城售楼部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被告*家明,*家明雇请原告***做小工,每天150元。2014年2月1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家明安排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被告搭建的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3、左环指伸肌腱损伤;4、左环指皮肤挫裂伤;5、右跟踝部软组织损伤;6、脑外伤气滞血瘀。2014年5月29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治疗,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时间10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1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家明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工作地点做工,原告***的工资按天计算。因此原告***与被告*家明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家明应当对原告***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自身存在过失,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脚手架突然倒塌而受伤,原告的受伤与其饮酒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受伤自身并无过错。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将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被告*家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家明对原告***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公布的统计调查数据,原告***因受雇佣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而能够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总计1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500元:护理限于住院期间,住院总计1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6422.1元:按照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收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年;5、营养费300元: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总计10天,住院期间需要必要的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3348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8372元/年,计算20年,依照参与度为20%;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17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人民币51710.1元;
二、被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家明、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负担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丁孟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