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4067号
原告: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柳行镇东***327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946192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岱琦(青岛)电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166-4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97538667K。
法定代表人:孙皓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与被告岱琦(青岛)电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琦电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岱琦电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17元及利息(以3140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Z611、SZ612挂线角钢Q345、铁塔螺丝6.8、8.8级和钢芯铝绞线电力器材,合同总价款734017元。同时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时间2020年6月10日,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力器材且被告已使用,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电力器材款314017元,原告催要多次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岱琦电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物价款为42万元;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供货。至于原告所述的2020年6月4日的买卖合同,不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5月19日)、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张)、岱琦电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6月4日)一份,结合被告认可的5月1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内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5月18日至6月5日),该微信中,***明确了其岱琦电装公司的身份,且其作为代理人在5月1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6月9日至6月22日),该内容中***表明了身份,且其微信头像与上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7月13日至7月28日),该证据与上述证据具有连续性,且二者头像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孙皓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孙皓宁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身份不详,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18日,***与原告**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为微信好友,并称其为岱琦电装公司员工。5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发送了合同样本,***同意了合同内容。**向***发送了“20.5.19-挂线角钢合同的PDF”格式版。***问:“你好,合同需要我**回传吗”**回复“需要的,**。”2020年6月4日,**向***发送“挂线角钢1万元合同”的PDF格式版,并要求两份合同回寄地址为济宁市高新区××道北(**电力),**。***回复“好的”,并于6月5日要求**发一份excel表格式,以及两份合同扫描成一份。
2020年5月19日,原告**器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岱琦电装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规格的挂线角钢一宗,合款723526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第九条约定:“汽运,现场车板交货,运输费用卖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款到发货。出卖人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落款处出卖人项下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在落款处买受人项下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0年6月4日,原、被告再次形成《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岱琦电装公司购买原告挂线角钢一宗,合款11481元。合同格式内容与5月19日内容一致。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签字**。
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1)2020年6月27日、6月30日发货单各一份,其分别向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挂线角钢和螺丝一宗,备注为岱琦电装公司结账,合款17088元、60元,合款17148元。(2)2020年5月24日发货单一份,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发送挂线角钢一宗,收货人为***(运单号济宁100612**),数量为12块和27套。(3)发货单一份,没有发送日期、收货人和送货人,仅显示数量为螺丝392套,绞线3吨,合款17482元。(4)2020年6月18日发货单一份,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发送挂线角钢一宗,收货人为滨州沾化区国强铝合金装饰中心唐经理(电话18××****),运货人***(冀JL86**),数量为1200块。(5)2020年6月18日发货单一份,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发送挂线角钢一宗,收货人为滨州市无棣县***村林江湖(电话15××****),运货人***(冀JL86**),数量为611块。(6)2020年6月21日发货单二份,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发送挂线角钢一宗,收货人为滨州市沾化区国强铝合金装饰中心唐(电话18××****),现场收货人为***(电话13××****),送货车辆(鲁HT××**),数量为螺丝6484套,挂线角钢40块。同日,该处还收到螺丝6484套,挂线角钢40块,收货人为***。(7)2020年6月21日发货单二份,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发送挂线角钢一宗,收货人为滨州市无棣县***村林江湖(电话15××****),现场收货人***(电话13××****),数量为螺丝7540套。同日,该处再次收到螺丝7540套,收货人为***。
2020年6月9日,***询问发票开具事宜,并要求将发票寄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166-4号***18××××17。同年6月15日,***微信发送“徐经理,发票我收到了”。6月22日,**发送微信“孙经理您好,货已供齐,款请你费心”。***回复“你好,徐经理,款下个月就能付给你”。
2020年6月9日,原告**器材公司开具买受人为岱琦电装公司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发票号分别为:00×××05、00×××06、00×××07、00×××08、00×××09、00×××10、00×××11、00×××12),金额分别为89424元、88320元、88320元、94608元、102784元、102784元、99456元、56840元、11481元。
2020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催款,其当日微信回复为:“你好,**,我刚问过财务,十五号左右给你付款。”
2020年11月12日、12月4日、2021年2月8日、3月9日、7月31日,被告岱琦电装公司以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305的账户向原告**器材公司尾号为083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万元、1万元。
另查明,岱琦电装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注册资金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皓宁,在该公司占股70.30%。
原、被告主要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是6月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是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三是被告是否下欠原告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之间6月4日的合同成立。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对于双方2020年5月1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微信协议达成,且事后回传了加盖公章的合同。第二,原告提供的**与***2020年5月18日至6月5日的微信截图显示,双方在形成5月19日合同后,又对6月4日的合同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协议。6月4日的合同与5月19日合同的磋商人和磋商方式一致;6月4日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回传,双方合同于电子确认时成立。第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00257912显示金额与6月4日合同金额一致,这表明,原告已经履行该合同内容,且被告亦已收到了抵扣发票,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表明认可了合同的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送货义务。第一,被告陆续付款至2021年7月且支付了42万元的行为表明其已收到了货物。双方合同系2020年5月19日达成,双方为此签字**,而被告自2020年11月开始付款,晚于合同签订日期和原告交货日期。且至2021年7月陆续付款5次,支付款项达42万元。这种付款期限和方式与收货后付款的常理相符。被告抗辩付款用于催促供货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双方虽约定“款到交货”,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送货单和全部发票底联看,双方实际履行已经变更为交货后付款。第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交“买受人指定地点”,即双方约定为指示交货,而非直接交货。原告在交货过程中分别向他人交货,交货单中有明确的交货地点和收货人。第三,原告自2020年5月24日开始交货至6月21日交货完毕。期间,6月9日,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后交付被告。而申请开具发票的行为表明,被告已收到了部分货物,并进行了税款抵扣。第四,6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交货完毕后,向被告代理人***发送“孙经理您好,货已供齐,款请你费心”,而***回复“你好,徐经理,款下个月就能付给你”。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述“货已供齐”的说法未表示反对,并表明了付款的履行意愿。第五,2020年7月13日,在**再次催款时,***的回复为“你好,**,我刚问过财务,十五号左右给你付款”,该回复明确了履行付款义务的内容,没有被告所述的未供货的内容,亦无催货内容。且在此之后的11月份开始陆续付款至42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欠付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合同、发票、交货单据以及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其供应了734017元货物,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仅收到了42万元的货款。而被告仅抗辩称没有收到货物,但认可支付了42万元的货款。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仅止于否认,且与其陆续支付货款及收取7340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相悖。故认为,原告主张成立,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14017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月1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与***的微信截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5月19日和6月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截图、交货单据、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剩货款31401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收到货款,应返还已付货款42万元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岱琦(青岛)电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14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41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岱琦(青岛)电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