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琦(青岛)电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中瑞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8058号
原告:青岛中瑞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诉讼代表人:吴志斐,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磊,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皓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启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瑞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达公司”)诉被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琦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刘继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磊、李代锋,被告岱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44991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瑞达公司承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供电公司“)保定2012年新增智能电表推广应用及配套工程,货款共计4499118元,保定供电分公司剩余质保金449911.8元未付。**自2008年7月至今担任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9日,**利用职务便利,以中瑞达公司和岱琦公司名义擅自向保定供电公司发出资金账务支付变更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2016年1月26日,保定供电公司将属于中瑞达公司的质保金汇款给岱琦公司。后多次要求,均拒绝返还。
中瑞达公司认为,中瑞达公司与岱琦公司并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务纠纷。**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出具资金账务支付变更函,将公司资金挪用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存储,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147条和148条规定。岱琦公司为**提供帮助,合谋出具变更函,事后又在获知情况的条件下,据不返还侵占的货款质保金,两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中瑞达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岱琦公司辩称,第一,中瑞达公司声称**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向保定供电公司发出变更函,与事实不符,该变更函并非擅自出具。**系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中瑞达公司与中瑞达公司的债权人达成协议,将该款打入岱琦公司账户,是为更好履行债务。第二,岱琦公司应中瑞达公司的要求,将该款分别支付给中瑞达公司的债权人三十余万。岱琦公司要求中瑞达公司提供相关的发票以及付款手续,至今拒不提供。第三,中瑞达公司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其合法权利,与岱琦公司无任何关系,岱琦公司没有任何侵害中瑞达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28日中瑞达公司向保定供电公司财务部发出的质保金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瑞达公司对保定供电公司享有449911.8元的质保金债权,质保期已届满,并提出支付申请。
2、中瑞达公司与岱琦公司向保定供电公司发出往来账户支付变更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岱琦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保定供电公司发出变更函要求将资金支付其账户。
3、质保金支付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保定供电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岱琦公司支付质保金449911.8元。
4、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吴志斐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双方股权各占50%。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之所以向保定供电公司出具变更函,是**与监事吴志斐协商的,吴志斐对该事的处理经过和结果是知情的。
对协商一事,中瑞达公司不认可,称吴志斐对此事不知情,其初始获知是岱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皓宁告知的,吴志斐知情后强烈要求其返还。被告**对协商一事未再举证。
被告岱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变更函是其应中瑞达公司要求同意的,是帮助中瑞达公司。**是中瑞达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财产,中瑞达公司认为**有侵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行为,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岱琦公司不清楚也没有义务知道**是否侵害了公司权益。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中瑞达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主张与监事吴志斐协商出具变更函,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岱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给岱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皓宁的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中瑞达公司将该笔保证金打入岱琦公司账户,要求岱琦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中瑞达公司的债权人姚某、安智枫。当庭出示的短信内容为,2016年2月4日孙皓宁:“别找我了,烦心”。**:“哈哈,我的哥别气了。你先打姚某那五万,再打我这五万吧!姚某那还账我这也还账都急着呢……哥下午叫会计办办吧……哥我跟姚某说了你把钱打到我这我在转给姚某。就不用在写委托了。行吧”。2016年3月22日孙皓宁:“给姚某了5万”。
2、岱琦公司整理的款项支付明细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款项按照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出307000元。
3、网银电子汇款单打印件8张,欲证明**让孙皓宁从本案主张的款额中打给姚某款项的事实,该份证据中打给姚某123000元、打给安智枫10000元。
4、银行交易流水一宗(6张),欲证明岱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姚某的事实。
5、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中瑞达公司欠证人姚某钱,从2013年中瑞达公司就欠姚某钱;(2)保定供电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姚某帮助中瑞达公司追回的;(3)将这笔工程款转入岱琦公司是证人姚某与岱琦公司及**达成的口头协议,吴志斐是知道此事的;(4)姚某从岱琦公司收到了涉案工程款中的款项18.1万元。
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岱琦的业务员,后来作为中瑞达的兼职业务员,帮助中瑞达开展公司产品业务,做了两笔业务大约900万元,后中瑞达法人**答应给我两到三点的报酬,后确定2.5个点,18万元,但至今未给我。最后是我现在的老板孙皓宁给我的18万元。**一直没有给我。我们岱琦公司跟中瑞达公司一直有往来,**委托岱琦公司给我钱。”
姚某当庭出示与**的短信记录,其中2013年10月28日的短信,姚某:“你当时不是说河北那里给我两到三个点的吗?现在保定的钱也回去了一大半了啊,也该考虑一下我这里了啊,哥哥”。回复:“知道现在资金套的真拿不出来,我跟老吴说了。发货接近400多万……现在刚借的钱还没还上呢。”2014年5月26日的短信,姚某:“哥我也知道你也不容易哦。但是你们的货款已经回去了百分之九十啦。先给我个十万八万因该也不会过份吧!……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啊!我现在真的没有其它办法才这样问你的啊!你和老吴再商量一下吧。”**:“你也知道这钱回来给了老头利润都在保证金里。我和老吴都说了,他把钱都投到工程里了连我的钱都用了现在他也是钱要不回来。本来心思保证金退了赶紧给你办。这又闹了要明年退款我现在是自己都不知道要咋办了。”
庭审中,经**代理人询问,姚某称,是**电话中答应给其两到三个点的提成,最终确定为2.5个点,时间是2015年底近2016年的时候。吴志斐是2016年年底在青岛机场接我时当面跟我说的,说要回去问一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承诺给我两到三点,凭良心。我与岱琦公司有经济往来,从2015年年底开始给岱琦做业务员就有。
原告中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短信记录原件,认为该短信要求将打给姚某的5万和打给**的5万,都给自己,这样不需要再写委托书了;2016年3月23日的短信显示给了姚某5万元。从短信内容看,并不是应**的委托打给姚某,而是擅自自己做主打给姚某5万元。证据2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是打印件,真实性不确定。从该证据内容来看,付款人为孙皓宁,汇款分为数笔,难以证明是遵循**的允许支付给姚某的,该数笔交易仅能证明孙皓宁与姚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在此之前,中瑞达公司已经跟孙皓宁陈述该笔款属于其所有,岱琦公司未对安智枫与中瑞达公司是否存在债务严格审查,也没有证据证明中瑞达公司与安智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付给安智枫的钱款属于代中瑞达公司偿还债务,依据不足。对证据4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姚某无法证明证人与中瑞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的短信描述比较模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短信记录质证意见同中瑞达公司。姚某与岱琦公司存在业务和金钱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及的款项。对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让岱琦公司打给姚某5万元,也应该从公司的账户打入姚某账户,孙皓宁账户打入安智枫账户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的指示和授权。证据3为打印件,真实性不确定。隋玉晶账户打给姚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孙皓宁打给安智枫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其他孙皓宁通过招商银行打给姚某的9笔款项并非根据**的指示和授权,仅能证明孙皓宁给姚某打款的事实。对证据4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2016年2月4日转账给姚某的5万元,是**指示岱琦公司转账的。对证据5,第一,证人在回答问题时,长时间沉默,明显是在编造,证人证言显然是虚假的。第二,该证人认为中瑞达公司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提交的短信记录是自己要求中瑞达公司或**给予其两到三个点的提成,而非**直接承诺给予其相应的提成。第三,证人是岱琦公司的业务员,与该公司有金钱往来和利害关系,且证人的描述与岱琦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岱琦公司的描述相互矛盾。综上,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对被告岱琦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但部分短信系2016年1月19日前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2016年1月19日后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2、3系单方整理的明细及打印件,中瑞达公司及**均未确认真实性,岱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结合证据4银行交易流水,仅对证据2、3中与证据4相互印证的款项支出情况予以确认。鉴于**认可指示岱琦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姚某5万元,本院对姚某收到的该笔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收款,因姚某与岱琦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姚某既是岱琦公司的业务员,又是中瑞达公司的兼职业务员,结合其他证据,证人姚某的证言仅证明其帮助中瑞达公司追回该笔质保金及收到岱琦公司18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岱琦公司的其他待证事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瑞达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吴志斐,各占50%股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吴志斐任监事。2015年12月28日,中瑞达公司向保定供电公司出具《质保金支付申请》一份,载明保定供电公司处扣除质保金449911.18元,质保期已满,请该公司向中瑞达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指定了中瑞达公司的收款账户。2016年1月9日,中瑞达公司、岱琦公司共同向保定供电公司出具《变更函》一份,载明中瑞达公司往来账户支付单位变更为岱琦公司在青岛银行南京路支行的指定账户。**主张出具变更函时已与监事吴志斐协商确定,中瑞达公司对此否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1月26日,保定供电公司向岱琦公司上述收款账户支付449911.18元。
2016年2月4日,**与岱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皓宁短信联系,**称:“你先打姚某那五万,再打我这五万吧!姚某那还账我这也还账都急着呢……哥我跟姚某说了你把钱打到我这我在转给姚某。就不用在写委托了。行吧。”2016年2月4日,孙皓宁账户向姚某转账支付5万元。
审理中,**认可曾指示岱琦公司支付姚某5万元;中瑞达公司认可姚某帮助中瑞达公司要回质保金,但认为姚某没有业务提成,与姚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安排付给姚某的5万元,中瑞达公司称,该款项当时公司是不同意的,但如果这笔款回到公司,中瑞达公司及监事吴志斐同意给姚某5万元劳务费,如不回到公司,就不同意直接扣除。**认为姚某帮助要回来的质保金,**同意给他5万元劳务费,这是与吴志斐协商同意的,但对吴志斐同意一事并未举证。
对于上述5万元以外的质保金,岱琦公司主张其是应**要求支付307000元给中瑞达公司债权人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岱琦公司主张其还向**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也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中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中瑞达公司应收回的质保金,指定支付至岱琦公司的账户,导致该款项至今未能收回,造成了公司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岱琦公司在收到涉案质保金后,除得到**授权支付5万元外,并未举证证明获得中瑞达公司或**的授权进行支付,其向案外人支付其他款项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瑞达公司承担。现岱琦公司持有中瑞达公司的质保金而拒不返还,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中瑞达公司资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质保金系案外人姚某帮助索回,因中瑞达公司的二名股东均同意给姚某5万元劳务费,**指示岱琦公司支付给姚某5万元劳务费的行为,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岱琦公司及案外人姚某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瑞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岱琦公司仍持有的质保金399911.18元。
被告**与被告岱琦公司共同出具《变更函》,造成中瑞达公司399911.18元款项损失,双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中瑞达电气有限公司399911.18元;
二、被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瑞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9元,由原告青岛中瑞达电气有限公司负895元,由被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少恒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