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琦(青岛)电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琦机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琦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其仲裁请求。第一,被告对于主张3月份入职,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在仲裁整个庭审过程中只提交了一份对帐单,但该对帐单既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的名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44.8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6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支付我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帅绩原系原告岱琦机电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3日原告岱琦机电公司口头将被告***辞退。
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5、6月份工资2581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所扣工资63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00元;4、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8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7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工资630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4344.8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岱琦机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即为本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有用工试用期一个月,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工资数额的约定及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各执己见。原告认为,被告**绩系2013年5月7日到公司工作的,从事采购工作。由于被告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驾驶私家车将公司停在门口的车撞了而不承认,因此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口头将被告予以辞退。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到6月的考勤表一宗,证明新入职职工半个月后才能办理打卡考勤,所以有半个月时间是手工考勤,说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入职。
2、2013年3月到6月的工资表8张,证明被告***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月2000元,不包括补贴。在5月份的工资表中注明从赵帅绩的工资中扣除了其母亲游极地海洋世界门票72元及体检费用558元,计扣工资630元。理由是公司在5月份母亲节这天作为公司给职工的一种福利,组织职工的父母进行体检和参观青岛极地海洋世界,但享受该福利的对象是工作满一处的职工。因被告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所以该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对于原告2013年3、4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于2013年5、6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工资表因为没有其签名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被扣除630元工资的事实,否认存在公司告知其该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对于工资认可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000元,但认为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800元。
被告***则提交了宁波XX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的名称为”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传真件一份。传真显示的传真件发送时间为”2013.12.21”,落款时间为”2013.04.18”。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收到的传真,传真中对帐单中的业务是被告做的,所以将传真发给了被告,证明被告2013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
原告认可是发给公司的传真件,但认为所显示的业务有可能是其他业务员留下来由被告接管的业务。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何时建立的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和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主张的于2013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宁波XX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所发的”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传真件显示的传真发送时间为”2013.12.21”,而此时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不可能收到案外人发给原告公司的传真件,对被告所称其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收到的该传真件的陈述及该传真件的证明效力均不足以采信。至此,因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本院对于原告所称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而原告岱琦机电公司系在试用期内即2013年6月3日口头将被告***辞退,故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岱琦机电公司称系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将其辞退,但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认可试用期内工资为20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2000元×0.5个月)。
关于原告扣发被告工资630元的问题,因原告承认组织在职员工父母体检和参观极地海洋世界是公司给在职员工的福利待遇,且原告也确实让被告享受了这种福利待遇,现原告又以因被告工作不满一年为由让被告承担该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将扣发被告的630元工资予以补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原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工资630元;
三、原告青岛岱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晶京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