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253号
申请人: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西湖大道1号18007。
法定代表人:盛军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有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门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78号第二幢2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ELISABETHSTAUDINGER-LEIBERCH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富亦昌公司)与被申请人西门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西门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亦昌公司申请称,请求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受理的SHSC20180034号仲裁案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并由西门子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1日,富亦昌公司收到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等材料。西门子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为《维修合同总则》第12.2条,与本维修合同有关的或因履行本维修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将争议提交贸仲上海分会,贸仲上海分会亦依此仲裁条款受理该案。但该“仲裁条款”对富亦昌公司无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一、西门子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总则》仅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单方面所制订的格式化的维修服务规范,富亦昌公司并未在该《维修合同总则》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在签订主合同《维修合同》时亦未看到过该仲裁条款,并不能说明西门子上海分公司或西门子公司与富亦昌公司之间存在或形成了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维修合同总则》第12.2条对富亦昌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二、《维修合同》系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富亦昌公司及温州市中心医院之三方协议,涉及到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中也明确需要三方正式授权代表签署生效。相应的,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将在《维修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前部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富亦昌公司时,也应由富亦昌公司与温州市中心医院共同签署或确认,权利义务转让才有效。现只有富亦昌公司对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将在《维修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西门子公司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温州市中心医院作为接受服务或权利方,并未确认该转让行为,故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并非有效转让。因此,即使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富亦昌公司及温州市中心医院确认过某仲裁条款,但对于西门子公司而言也不能当然承继,西门子公司也不能因此使用某仲裁条款。
三、根据《维修合同》第三款的约定,维修期限为48个月,从保修期结束第二日起算,故服务提供商尚未履行完维修义务,涉案设备尚且处于保修期状态。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将其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西门子公司,但温州市中心医院并未对此转让行为予以确认,那么后续权利义务仍应回归至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富亦昌公司及温州市中心医院之三方协议中来,故西门子公司并非是适格的仲裁案件主体。
四、富亦昌公司未见过维修合同附件一,西门子公司可能伪造了合同附件。
西门子公司答辩称,首先,仲裁协议在双方之间成立且有效,根据维修合同中的约定,维修合同总则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将维修合同转让给西门子公司的,维修合同总则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成立且有效;其次,有没有仲裁协议不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范围;维修合同是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维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指向富亦昌公司,温州市中心医院不承担维修合同项下的义务,仅仅是维修服务的受理方,因此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向西门子公司转让,无须经过温州市中心医院的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富亦昌公司、温州市中心医院、西门子上海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在收到买方支付的年度合同款后,西门子公司按照所附《维修合同总则》对温州市中心医院的设备提供年度维修服务;下列文件为本维修合同附件,是本维修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录:……《维修合同总则》。
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总则》,与本维修合同有关的或因履行本维修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将争议提交贸仲上海分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由三位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
2016年6月15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和西门子公司通知富亦昌公司,上述《维修合同》包括合同附件、修正案以及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西门子公司。后富亦昌公司予以确认,表示同意上述转让事宜,且于2016年10月1日之后将西门子公司作为收款人。
2017年2月8日,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富亦昌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对富亦昌公司的撤裁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富亦昌公司否认西门子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总则》的真实性,认为存在伪造可能。对此本院认为,《维修合同》约定,……下列文件为本维修合同附件,是本维修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录:……《维修合同总则》。从该表述看,《维修合同总则》作为《维修合同》的附件存在。富亦昌公司虽否认西门子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总则》版本,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着其他形式的版本,富亦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维修合同总则》与西门子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总则》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维修合同总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维修合同总则》的约定,与本维修合同有关的或因履行本维修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将争议提交贸仲上海分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由三位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该仲裁条款符合上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亦不存在第十七条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富亦昌公司认为其并未在该《维修合同总则》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维修合同总则》并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富亦昌公司已经在《维修合同》上签字盖章,《维修合同》系富亦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维修合同》的约定,《维修合同总则》系《维修合同》的附件,因此,《维修合同总则》的内容实质上也是《维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故《维修合同总则》亦对富亦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富亦昌公司认为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将其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西门子公司,但温州市中心医院并未对此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故上述权利义务转让无效,仲裁协议并未承继,并且涉案设备仍处于保修期,后续权利义务仍应回归至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富亦昌公司及温州市中心医院之三方协议中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依据本案证据,西门子公司已将案涉《维修合同》包括合同附件、修正案以及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事宜通知富亦昌公司,且富亦昌公司亦予以确认,富亦昌公司亦知道《维修合同总则》中的仲裁条款,故仲裁条款对富亦昌公司已发生效力。温州市中心医院确认与否,与上述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富亦昌公司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富亦昌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所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冀东
审判员高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