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稿
签发: |
核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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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及拟稿人:
2009年1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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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民二初字第270号 |
共印 20份 |
原告: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5-521号。
法定代表人:毛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0号华荣时代大厦2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金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农市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范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金伟,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02197104291610,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箬蓬村2-9号,常住地址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内。
被告:范斌,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02197510024032,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化龙巷28号。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俊、周益江,均系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葭、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俊、周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盛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信盛公司与赛尔集团签订编号为SAIL080416A的《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信盛公司为赛尔集团代理进口商品,如赛尔集团逾期付款,须向信盛公司正常支付除0.8%月息之外,另按每天万分之五计付罚息,赛尔集团代理进口项下的货款由徐金伟、范斌担保,代理费为进口总金额的1%,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在信盛公司对外付汇前三日,将货款支付给信盛公司,如赛尔集团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2008年5月,赛尔集团支付1630000元保证金。2008年5月7日,信盛公司与赛尔集团签订上述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编号为SAIL080416A-1、SAIL080416A-2的子协议,商定信盛公司代理进口二氯乙烷两批,金额分别为1338000美元(±5%)、892000美元(±5%)。合同签订后,信盛公司按约代理进口。2008年8月5日,赛尔集团出具保函给信盛公司,同意将代理费调整为1.3%。赛尔集团已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提毕,并同意承兑。2008年10月23日,信盛公司与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签订编号为SAIL080416A-3的《补充协议》一份。各方确认,信盛公司进口二氯乙烷4926吨,计2196996美元,按汇率折算人民币为15050000元,赛尔集团应支付信盛公司代理费(1.3%)约为195650元,各项杂费116000元,共计15361650元,扣除开证1630000元,赛尔集团应付13731650元。《补充协议》增加衢州农贸城作为赛尔集团的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赛尔集团经营严重恶化,其名下资产已全部被法院查封。为维护信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赛尔集团立即支付货款2196996美元,计折人民币15050000元,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月息0.8%付息并按每月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支付代理费195650元和各项杂费116000元,合计15236650元。二、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信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一、赛尔集团立即支付货款14904336.54元、代理费195405.70元、杂费116000元,合计15215741.64元。二、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共同答辩称:对信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合理的费用可以承担,但杂费、代理费不应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信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进口代理协议3份,欲证明进口代理基础关系。2、进账单1份,欲证明赛尔集团支付开信用证保证金的事实。3、证明1份,欲证明赛尔集团提货的事实。4、保函1份,欲证明代理费调整的事实。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2份,欲证明赛尔集团同意承兑的事实。6、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增加衢州农贸城提供担保的事实。7、借记通知2份,欲证明开证银行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出去,借记在信盛公司的账户项下。8、借记通知2份,欲证明开证银行将杂费借记在信盛公司的账户项下。
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信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7、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的数额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徐金伟的签字,因此徐金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就信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7、8,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理由,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5,上盖有赛尔集团的公章,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虽无徐金伟的签字,但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信盛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赛尔集团、担保方徐金伟及范斌签订编号为SAIL080416A的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赛尔集团委托信盛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在信盛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赛尔集团将合同总金额的10%的人民币作为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支付给信盛公司;净代理费(不含增值税、银行开证费用,开证费用由赛尔集团承担,按银行单据实际结算)为进口总金额的1%;一旦接受单据并授权信盛公司向开证银行承兑,赛尔集团必须在信用证对外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无条件将已承兑总金额(减除赛尔集团已支付的保证金)以及代理费、开证费等款项全额支付给信盛公司;如未依约付清全部款项,则信盛公司有权将赛尔集团的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徐金伟、范斌对协议所涉赛尔集团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5月5日,赛尔集团向信盛公司支付了1630000元开证保证金。2008年5月7日,信盛公司与赛尔集团签订了上述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编号分别为SAIL080416A-1、SAIL080416A-2的两份子协议,约定:信盛公司代理赛尔集团进口二氯乙烷两批,金额分别为1338000美元(±5%)、892000美元(±5%),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所有条款适用于该两份子协议。2008年8月1日,赛尔集团授权信盛公司向信用证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办理承兑手续,并出具证明给信盛公司,载明其已收妥信用证33001010033457、33001010033466项下单据,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权已从信盛公司转移到赛尔集团。2008年8月5日,赛尔集团出具保函给信盛公司,载明因进口代理协议SAIL080416A项下货物延后到港,其要求信盛公司修改两份信用证(编号33001010033457,金额USD1296522.00;编号33001010033466,金额USD900474.00)付款日期为见提单后120天,若信盛公司向省建行提出的修改申请获准,由此改证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其向信盛公司支付货款及所有费用的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前,同时将代理费由1%调整为1.3%作为补偿。2008年10月23日,信盛公司与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范斌签订编号为SAIL080416A-3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信盛公司共进口二氯乙烷4926吨,计2196996美元,按汇率折算人民币为15050000元;赛尔集团应向信盛公司支付的代理费(1.3%)约195650元和各项杂费约116000元,共计15361650元;扣除已支付的开证保证金1630000元,赛尔集团需于2008年11月7日前支付13731650元;追加衢州农贸城作为连带保证人;徐金伟、范斌仍按原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未涉事宜,仍按原协议条款执行。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分别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8870414.57元人民币、6160772.97元人民币以及邮电费、开证手续费、延期承诺费等杂费共计116000元借记至信盛公司账户内。该协议签订后,赛尔集团并未依约付款。
本院认为:信盛公司、赛尔集团、徐金伟、范斌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及其两份子协议,信盛公司、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范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信盛公司为赛尔集团代理进口二氯乙烷,并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赛尔集团也授权信盛公司向开证行办理了承兑手续,其应依约向信盛公司支付代理进口货物的全部货款、代理费、开证费用等款项。赛尔集团在补充协议中确认,进口的二氯乙烷货款总金额为2196996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15050000元,后因汇率变化,开证行实际借记至信盛公司账户内的金额共为15031187.54元,赛尔集团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信盛公司。虽然赛尔集团、衢州农贸城、徐金伟、范斌对该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按货款总金额的1.3%计算,赛尔集团应支付的代理费为195405.44元。赛尔集团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杂费约为116000元,与开证行借记至信盛公司账户内的数额一致,信盛公司要求赛尔集团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赛尔集团未依约向信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信盛公司有权按照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赛尔集团支付的开证保证金作为其损失赔偿。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开证保证金应为进口货款总金额的10%,即1503118.75元,而赛尔集团已支付的保证金为1630000元,由此,赛尔集团多支付了保证金126881.25元,该款可抵冲应支付的货款,故剩余应支付货款为14904306.29元。由于补充协议将代理费的支付比例由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的货款总金额的1%提高到了1.3%,加重了赛尔集团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徐金伟无需为增加的代理费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仍应按照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徐金伟关于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因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衢州农贸城辩称,其为赛尔集团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因而担保无效。该辩称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按照与信盛公司、赛尔集团、范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赛尔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04306.29元、代理费195405.44元、各项杂费11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范斌对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徐金伟在货款14904306.29元、代理费150311.88元、各项杂费1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0元,由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094元。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范斌对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徐金伟对其中的112824元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徐金伟、范斌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魏虹霞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