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达盛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美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81民初1279号
原告:榆林市美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榆林市美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美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美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95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所购商品品名、型号、数量、级别、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方接收员向其出具收据,合计供货总额为169504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榆林市美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材料装饰销售工作。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所购商品品名、型号、数量、级别、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时,被告方接收员向其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产品数量、名称与具体金额,收据金额合计18450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将装修剩余的材料退回给原告,合计货款发生总额为169504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欠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长城北路分理处的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工程款48000元予以停止支付,原告交纳保全费1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美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已付货款核减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395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材料款139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榆林市美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39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19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榆林市达锐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