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科裕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1民初395号
原告:昆明科裕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圆通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区第一层B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科裕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5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缆线,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电缆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零肆佰壹拾贰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云南分行营业部账户25×××56向原告华夏银行翠湖支付账号:48×××50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被告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共欠科裕达电缆线90412元(玖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电缆线款人民币玖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整,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情况;
2、华夏银行进账单,欲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2017年2月27日,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在工商部门变更了公司名称,原公司名称为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欠科裕达电缆线款90412.00元(玖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整)。”现原告以其向被告提供电缆后,被告尚欠电缆款90412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电缆款904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所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科裕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4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苏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瑄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