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4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区第*层****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立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每年108900元(含管理费32670元)。但在租赁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5日发生了两次入室盗窃案,被盗物品价值巨大,被上诉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防范义务,应返还给上诉人管理费32670元。2.《租赁协议》的第十条、第十四条均系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3.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发生盗窃案,必然会有财物损失,一审法院却认为“处警情况”所载内容仅为报警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瑞丰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承租房屋的管理费326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租房屋被盗遭受的损失83100.83元;3.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瑞丰成公司与朗道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瑞丰成公司将羊仙坡22号仓库一幢、平房五间租给朗道公司使用;2、租期壹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3、每年租金108900元,其中房租费70%计76230元,管理费30%计32670元;4、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租金实行一年一付;5、协议期内“门前三包”,安全生产、防火、防盗及保卫工作由朗道公司自行负责。2016年7月21日,朗道公司向瑞丰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5万元,瑞丰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还欠58900元”。另外,2017年11月30日(2017)云01民终6622号案《询问笔录》中,瑞丰成公司陈述称“管理费是因为被上诉人(瑞丰成公司)在那片大概有30多亩土地,不只是租赁给上诉人(朗道公司)一家,也租赁给其他家。有24小时的门卫。还有清洁卫生的人员等费用就从管理费中支出。”2015年3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华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中处警情况中载明:“报警人(***,工作单位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称于2015年3月1日18:17分锁好门窗下班离开公司(羊仙坡22号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到2015年3月2日8:15分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门锁不见,各道办公室门都开着,发现公司物品被盗,被盗物品为:1、香烟3条(中华烟2条,印象烟1条);五粮液一箱(6瓶);皮夹1个;2、保险柜一个。内装有:现金14122.83元;员工暂支单7张;公司重要收据22张;公司贷款卡及办卡凭证单据;公司专利证书共9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1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6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本);富滇银行密码器1台;工行电子对账单1张;多功能电子回单系统卡1张;基本户进账单1本;富滇银行联发支行进账单1本;支票:工行转账支票15张、现金支票10张,富滇银行转账支票张;安全生产许可证2本(正本、副本各1本);***身份证1张;***云南师范大学录取通知书1份;车辆违章罚款单1打;***证书2本(能源合同管理师证和能源审计师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8310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日《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326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2015年3月1日《租赁协议》的约定,“防盗及保卫工作”由原告自行负责。另一方面,2015年3月2日《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处警情况”所载内容仅为报警人的陈述,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83100.83元,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100.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期间,上诉人的财物(价值83100.83元)被盗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结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财物(价值83100.83元)被盗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仅能证实2015年3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华派出所对***所报的盗窃案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遭受财产损失83100.83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瑞丰成公司起诉***、朗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年3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朗道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瑞丰成公司支付租金58900元及该笔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瑞丰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管理费3267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08900元,后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租金,剩余58900元未付。对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02民初20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朗道公司向瑞丰成公司支付差欠的租金5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在该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而是在该判决生效后,针对该笔租金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管理费3267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83100.83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防盗及保卫工作”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另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所载内容仅为报警人的单方陈述,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83100.83元的事实,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3100.83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朗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