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2088号
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5647P。
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551008737。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区第*层B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追加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8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69.50元(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止期间的违约金);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五华区的房屋(仓库一幢,约550平米)用于办公和居住,一直使用到现在,因为***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写下一张房屋租金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云南狼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屋租金589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执行。特此为据,欠款人:***,2016年7月21日。”从2016年9月30日到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但被告以各种事实和理由拒绝向原告房屋交纳所欠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朗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瑞丰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属于自己的合法房屋进行出租,原告的出租行为合法;
3、《欠条》复印件;4、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现状照片;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应当支付违约金;
5、租赁协议。
被告***、朗道公司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朗道公司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瑞丰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故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瑞丰成公司与朗道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瑞丰成公司将羊仙坡22号仓库一幢、平房五间租给朗道公司使用;2、租期壹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3、每年租金108900元;4、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租金实行一年一付。2016年7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屋租金伍万捌仟玖佰元整(小写:¥58900.00),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租赁协议》系原告瑞丰成公司与被告朗道公司签订并履行,2016年7月21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58900元亦为租金,结合《欠条》中“***(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本院确认***系以被告朗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对被告朗道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原告诉求及2016年7月21日《欠条》关于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朗道公司应向原告瑞丰成公司支付租金58900元及该笔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最后,原告瑞丰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8900元及该笔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刚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俞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