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6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区第一层B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告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已不存在,故一审判决的主体错误;二、上诉人在2012年租赁涉案房屋时,房屋破烂不堪,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可以无限期向上诉人租赁,故上诉人才花了几十万元及大量时间进行了装修改造。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属于管理费,但在租赁过程中,上诉人被盗窃两次,损失惨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赔偿;三、最后一份租赁协议期满后,被上诉人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并阻止上诉人进入租赁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089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昆明市羊仙坡22号的一幢仓库、五间平房;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退还房屋时的租金;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890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即位于昆明市羊仙坡22号的一幢仓库、五间平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年租金108900元;租金按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一年一付,被告应于签协议时支付全年租金。迄今被告未返还原告本案讼争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2016年2月28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腾房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0890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自合同解除次日至腾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9075元计(108900元÷12个月)。协议约定租金按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一年一付,故对原告诉请租金1089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羊仙坡22号的一幢仓库、五间平房;三、由被告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089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四、由被告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9075元计。”
二审中,除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首次签订租赁协议时,曾约定如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就可以长期租赁直至政府拆迁为止,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上诉人在2012年6-7月缴纳的水电费发票;3.上诉人在2013年1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管理费发票;4.上诉人支付的装修费用部分票据;5.照片两张;6.2016年3月1日签署的《租赁协议》;7.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至8月的租金、管理费收据(后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该款项是缴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8.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两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形成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曾做出过口头约定,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狼道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系于2017年2月27日发生变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应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及利息,以及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而上诉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在多次要求上诉人交付租金、退还房屋被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约定如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同意让其租赁使用至政府拆迁之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现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实际控制租赁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强行占有,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房屋办理过交接手续,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其应予支付,且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其办公场所被盗,遭受经济损失,故其损失应当抵扣租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的报警内容,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就此进行了立案侦查,并确定了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如上诉人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双方原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的名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发生变更,一审判决未予变更,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羊仙坡22号的一幢仓库、五间平房;
三、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089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四、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瑞丰成经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9075元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云南朗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焦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