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6018号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
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实业公司)与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合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王莉、被告永进合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309.66元,并以146309.6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合能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制作和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总金额为2999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幼儿园、小学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X#楼的安装工程因被告与其他主体的诉讼纠纷停工至今,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剩余工程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函》,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6309.66元,被告拒绝解除,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永进合能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固定总价2999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幼儿园、小学的防火门已施工完毕,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33911.31元。33#楼因政府规划等原因,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项目停工,并非是我公司要求暂停履行合同。X#楼门框至今未安装完毕。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约定,款项的支付有申请前提,需由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并申请支付,经我公司审核后方可支付。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支付申请及资料。原告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函后,我公司安排专人核实,但因人员更换、资料缺失等原因,无法确认已完工程内容及产值。建议双方对已完工程内容及金额核对并确认后再协商解除事宜。原告收到我公司的回款后,并未与我公司进行核算,故无法确认已完工金额。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6条约定,我公司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我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书第4.2.2条约定,进度款、竣工验收款、结算款、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部分金额以银行转账支付,部分金额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还有以工程款抵房的形式支付,该条款系原告与被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各方均应遵守。若法院认定我公司存在应付未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判决支付。协议通用条款第6.3条约定,我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原告同意给予30天免责宽限期。该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价50%计算,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丰实业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振丰科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被告永进合能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合能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发包给原告振丰实业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暂定竣工日期:2017年1月7日,绝对工期265个日历天。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计价方式及总价款:总价包干方式。本工程固定总价为299955元,该价款涵盖承包人承包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采管费及材料损耗)、机械费、措施费、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各种管理费、规费、相关配合费、赶工费、税金、利润、清洁保洁费及政府或其他单位手续费等。《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缺项漏项均视为已经包含在其他列明的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固定总价不作任何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价款支付:进度款:70%;验收款:15%;结算款:10%;质保金:5%。付款比例描述:项目门框安装完成50%作为一个支付节点,门框完成百分之百作为一个支付节点,门扇完成安装50%为一个支付节点,门扇完成安装100%作为一个支付节点。本工程无预付款。第4.2.2条遇到:款项支付方式及比例:进度款:应付款的75%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应付款的25%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形式支付。竣工验收款:应付款的80%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应付款的20%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结算款:应付款的30%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应付款的30%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应付款的40%以工程款抵房形式支付。质保金:应付款的100%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协议第9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实物移交之日起至本工程所属项目批次商品房集中交付买受人后2年止。通用条款第6.3条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如果发包人延期付款连续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发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双方同意,连续60天以内的迟延付款或部分迟延付款均不应构成承包人停工或拒绝交付工程的理由”。合同签订后,振丰实业公司开始施工,之后,因永进合能公司与他人出现纠纷的原因,导致后续工程停工。2022年3月28日,振丰实业公司向永进合能公司发出一份《合同解除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我公司为贵公司合能十里锦绣项目提供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合同总金额为299955元(未含签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完成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工作量;X#楼因贵公司与他人诉讼纠纷导致停工至今,致仅安装门框部分。2021年双方将此合同分割为幼儿园、小学和X#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两个合同,具体如下,1.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分割后合同金额为39895.7元,目前幼儿园、小学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付款33911.31元,尚余5984.39元未付。2.X#楼分割后合同金额为266912.86元,即原合同金额299955元+签证6853.56元=306808.56元-幼儿园、小学分割后合同金额39895.7元=266912.86元。3.33#楼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计算:(1)33#楼门框已全部安装,已安装部分=分割后合同金额266912.86元×45%=120110.79元(门框占比45%);(2)已加工丙级木质防火门门扇104片,规格为600㎜×1900㎜,已加工门扇金额=600㎜×1900㎜×104片×310(元/㎡)×55%=20214.48元(门扇占比55%);(3)以上两项合计为140325.27元至今未付。因贵公司33#楼多年未开工,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决定解除XX项目X#楼防火门工程合同,并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该项目欠款”。被告永进合能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回函称:“双方签订的《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合同未履约完成。经我司核实,根据该合同,我司无到期应付款项。针对贵司提出的解除合同,因该合同未履约完成,双方需根据合同约定,共同核实实际施工情况。请贵司尽快派人来与我司对接,待已完合同内容及金额双方共同确认后,协商解约事宜”。
庭审中,原被告到施工现场对原告安装的X#楼防火门进行了核对,核对情况为:1.1-3层未安装,4层至顶层防火门门框全部安装完成,屋面屋门框全未安装,地下室全未安装,所有门扇未安装。2.另有到场框料FM丙0619×2,FM乙1021×3,FM乙1021×1放置楼内未安装。3.4至顶层门框全安装完成,每层12个门框,具体为:FM丙0619×4,FM乙1021×4,FM乙1221×4。完成的门框总数量为:FM丙0619×100,FM乙01021×100,FM乙1221×100,合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86238.38×45%(门框占比)=83807.271元。原被告均对该核对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及回函,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振丰实业公司与被告永进合能公司签订《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振丰实业公司承包被告永进合能公司开发建设的合XX项目幼儿园、小学、X#楼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止,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振丰实业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幼儿园、小学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尚欠该部分工程款5984.39元未支付,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涉案合同中涉及的X#楼防火门门框安装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现场核对的情况,双方共同确认已安装的数量为:FM丙0619×100,FM乙01021×100,FM乙1221×100,故已完成门框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83807.271元。因为涉案工程是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止,且造成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被告永进合能公司要求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第6.3条的约定给予30天的宽限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振丰实业公司主张要求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计算,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XX项目X#楼、幼儿园、小学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予以解除。
二、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9791.66元,逾期支付,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613元,由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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