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6017号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
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实业公司)与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合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王莉、被告永进合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521.38元,并以161521.3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5月13日为34413.40元),以上共计1959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XX项目二期XX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合能XX项目16-32号楼制作和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制作与安装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2021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报告书》,结算后的金额为3230427.62元。截至今日,被告已支付了3068906.24元,还余161521.3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剩余款项的支付,被告拒绝履行。被告延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永进合能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款项支付申请及相关资料,不应支付质保金,无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10月我公司才应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在此日期之前,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我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我公司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满六个月票据到期后,原告方可收到款项,加上向我公司递交发票时间、商票正常办理时间、提示付款时间等,依照合同约定,最早2022年4月30日原告才可收到质保金。合同通用条款第6.3条约定我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原告同意给予30天免责宽限期,该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从2022年5月31日起算,以161521.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丰实业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振丰科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被告永进合能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合能XX项目XX号楼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发包给原告振丰实业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十里锦绣项目二期XX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一部分约定:暂定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绝对工期350个日历天。第4条约定合同计价方式及总价款:总价包干方式。本工程固定总价为3191866.44元,该价款涵盖承包人承包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采管费及材料损耗)、机械费、措施费、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各种管理费、规费、相关配合费、赶工费、税金、利润、清洁保洁费及政府或其他单位手续费等。《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缺项漏项均视为已经包含在其他列明的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固定总价不作任何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执行合同范围内余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扣款部分除外),质保期自工程经过消防质检验收,并经过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2条约定价款支付:进度款:70%;验收款:50%;结算款:10%;质保金:5%。付款比例描述:项目门框安装完成50%作为一个支付节点,门框完成100%作为一个支付节点,门扇完成安装50%为一个支付节点,门扇完成安装100%作为一个支付节点。本工程无预付款。款项支付方式及比例:进度款:应付款的50%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应付款的25%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形式支付。竣工验收款:应付款的80%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应付款的20%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结算款:应付款的30%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应付款的30%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应付款的40%以工程款抵房形式支付。质保金:应付款的100%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第9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实物移交之日起至本工程所属项目批次商品房集中交付买受人后2年止。协议通用条款第6.3条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如果发包人延期付款连续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发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双方同意,连续60天以内的迟延付款或部分迟延付款均不应构成承包人停工或拒绝交付工程的理由”。合同签订后,振丰实业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开始施工,2016年7月30日完工。原告振丰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与被告永进合能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报告书》,结算结果为振丰实业公司在“XX项目二期XX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中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230427.62元。永进合能公司陆续支付了3068906.24元,剩余161521.38元质保金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永进合能公司开发建设的十里锦绣项目于2016年12月底交付使用,振丰实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4月通过消防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项目二期XX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结算报告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XX项目二期XX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及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振丰实业公司承包被告永进合能公司开发建设的合XX项目XX号楼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其所施工的工程也已于2018年4月经过验收,根据双方在《XX项目二期XX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执行合同协议书》中第4条的约定“自工程经过消防质检验收,并经过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扣款部分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振丰实业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4月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距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故被告永进合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振丰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因永进合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振丰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振丰实业公司要求永进合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振丰实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4月通过消防验收,但永进合能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即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质保期应当从2017年1月起计算。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第6.3条的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如果发包人延期付款连续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发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及该协议第4条约定的“质保金应付款的100%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故原告振丰实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振丰实业公司主张要求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计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61521.38元。并以人民币16152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违约金人民币6405.22元。以人民币16152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8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109元,由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