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2094号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区西区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开发区人民西路78号。
负责人:王玖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聂玉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妮。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冶第一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王莉,被告九冶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冶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冶第一公司支付货款248221.55元,并以248221.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5月9日为8074.42元),以上共计256295.97元;2、判令由被告九冶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九冶第一公司签订了《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九冶第一公司承包的沣华熙城(一期)项目工程制作和安装防火门。合同对计价方式作出了约定,最终价款以结算时实收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振丰公司按照被告九冶第一公司的要求制作和安装了防火门,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9月7日,双方对最终的防火门数量做了结算,结算总价为913204.4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九冶第一公司仅支付了664982.94元,尚欠248221.5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九冶第一公司未予理会。被告九冶第一公司系被告九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综上,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九冶第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前并未完成涉案采购安装合同价款最终结算工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21年9月7日签署的《沣华熙城防火门结算单》非涉案最终结算金额,仅系过程中文件,不得作为支付依据;现质保期尚未届满,5%质保金未至付款节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前并未完成涉案采购安装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工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九冶公司未到庭,其庭后发表意见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九冶第一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冶第一公司(甲方)、原告振丰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沣华熙城(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沣东新城沣东大道(原红光大道)以南、科源一路(原科源路)以东范围内;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不含税单价:本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合同总价款:含税价款大写:壹佰零肆万壹仟捌佰贰拾,小写:1041850元;税金:壹拾壹万玖仟捌佰伍拾捌元捌角伍分,小写:119858.85元;不含税价款:玖拾贰万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壹角伍分,小写:¥921991.15元;价款支付:(1)付款申请条件:①书面合同及视为合同凭证的资料;②双方确认的结算资料:③违约责任清理完毕;④合格有效(乙方所提供的发票应在其开具当月内)的增值税发票。(2)付款方式和比例:防火门框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即:第一阶段进度款=已完成门框安装的防火门面积×合同含税单价×25%;防火门扇(含五金)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第二阶段进度款(即:第二阶段进度款=已完成门框门扇安装的防火门面积×合同含税单价×75%);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金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金按结算总价的5%;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争议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9月7日,原告振丰公司与九冶建设沣华熙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金额为:913204.49元。另,结算单上记载未安装的部分,经双方确认均已经安装完毕。涉案沣华熙城项目于2021年10月21日消防验收合格。
再查明,被告九冶第一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系被告九冶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九冶第一公司已经向原告振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64982.94元(其中50000元被告九冶第一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振丰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九冶第一公司、被告九冶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九冶第一公司作为被告九冶公司的分公司,应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九冶公司承担。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九冶第一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应在消防验收之后。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于消防验收之前,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了结算单中记载的未安装部分已经安装完成,且涉案的防火门安装完成经过了消防验收。另,被告九冶第一公司在结算后亦存在继续付款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在2021年9月7日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关于质保期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质保期应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明确记载了未安装部分,且涉案合同亦约定了结算需要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虽然本案存在结算先于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但不能否认双方结算时,部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故本案的质保期应从完成消防验收之日起(202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该质保期未经过,故应按照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综上,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2561.33元(913204.49-664982.94-913204.49×5%)。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涉案合同规定,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个月支付结算金额的95%。因双方结算日为2021年9月7日,于2021年10月21日完成消防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九冶第一公司应向原告振丰公司支付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0月26日完成了质量验收。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交付并安装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02561.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256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计2572元,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