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1民初16460号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锦绣10-10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诉被告西安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合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该商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被告,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原告取得上述商票后,为支付货款将该商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委托银行收款时,遭拒付。拒付理由“付款人余额不足”。案外人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付款被拒付后,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对其进行了清偿,原告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西安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应付价款;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西安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振丰公司与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振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用于支付货款。汇票到期后,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委托银行收款,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7月1日,付款人开户银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2022年7月3日,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向振丰公司追索,2022年8月18日,振丰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11XXXX00702022080831129320,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用于支付上述票据款,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退回振丰公司。后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付理由书、追索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条、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及结算单、购销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与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取得案涉票据后委托银行收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向原告追索后,原告按票据金额向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进行了清偿,博野县三联粘合剂厂亦将案涉票据退交原告,故原告向汇票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于法不悖;原告要求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并按照LPR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2022年8月18日原告清偿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西安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36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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