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1996号
原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与被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行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和王宏杰、被告丰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44028.70元及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丰行公司签订《网上竞价资源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中约定暂估硫酸铵数量为1000吨,含税单价为795元/吨,先款后货,合同有效执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以每月实际发生量按实结算。由于原告管理不到位,导致丰行公司超预付款拉货,因此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网上竞价自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730元/吨对硫酸铵的销售单价进行了调整,并明确了在合同履行期间丰行公司累计收货1293.19吨硫酸铵,货款共计944028.70元。丰行公司已付300000元,针对剩余货款644028.70元,丰行公司制定了付款计划书,根据付款计划书,丰行公司应于2019年7月底支付10万元。截止2020年7月,丰行公司已按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于2019年7月底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544028.70元至今尚未支付。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已于2020年7月10日向丰行公司发出催收的律师函,丰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作为丰行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丰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行公司和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我方出具给原告的付款计划书已表明,于2019年7月底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尾款的支付,视我方应收货款的回收情况而定。我方已按付款计划书支付原告100000元,由于他人欠我方的应收货款尚未收回来,致使我方无法向原告支付尾款。故我方并未违反付款计划书的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天朗公司与被告丰行公司签订《网上竞价资源购销合同(销售)》约定,由天朗公司向丰行公司出售硫酸铵,数量暂估1000吨,单价为795元,买方在提货前将货款付到卖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丰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天朗公司向丰行公司交付了货物。2019年7月24日,天朗公司与丰行公司签订《网上竞价自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丰行公司6月份累计收货1293.19吨,单价变更为730元/吨,变更后货款共计944028.7元,丰行公司已付300000元,余下货款644028.7元(见《付款计划书》)。同日,丰行公司向天朗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对前述货款作出支付计划:1、2019年7月底支付现金10万元;2、所剩尾款视我公司所回收款而定,若能完成,在8月份完全支付。2019年7月30日,丰行公司按支付计划向天朗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544028.70元。2020年7月10日,天朗公司委托律师向丰行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丰行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前将应付天朗公司的货款544028.70元予以支付。丰行公司至今未将该款支付天朗公司。另查明,丰行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网上竞价资源购销合同(销售)》、《网上竞价自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计划书、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朗公司与丰行公司签订的《网上竞价资源购销合同(销售)》和《网上竞价自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属依法成立且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天朗公司与丰行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丰行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644028.7元。后丰行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544028.7元,依法应由丰行公司支付天朗公司。故天朗公司请求判令丰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朗公司与丰行公司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买方在提货前支付货款的期限,但丰行公司却在提货后长期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天朗公司因货款被占用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天朗公司请求判令丰行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朗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货款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货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货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天朗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丰行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并未明确确定尾款的付款期限,因而尾款的付款期限仍应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货款支付的条款予以确定。据此,本院对丰行公司提出其未违反付款计划书且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丰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丰行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丰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依法应对丰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朗公司请求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4028.70元及货款利息(以54402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货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货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二、由被告**对被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83元,由被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