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2561号
原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娟,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翔,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行公司”)与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原告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马玉娟,被告天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璇、杨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署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51658.00元,包含延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000.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大理博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融资的借款利息损失175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8196元,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104646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在昆钢泛亚电商的交易平台以电子招标的方式招标液氨供应商,被告的液氨采购招标要求中明确要求投标人的供货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投标后,于2017年12月27日,被告在泛亚电商的采购招标平台明确公告了原告是中标供应商并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2018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液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LJT-2018-DZSW-CG-1。2017年12月27日,原告缴纳了液氨中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中标后,为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于大理博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大理博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原告与2018年2月5日向大理博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截止到起诉前,原告向大理博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了2018年度应付大理博通咨询有限公司的融资利息17.5万元。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数量预估4000吨,以每月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价格随行就市,每月25日前双方以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液氨443.35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49262元,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到2018年5月16日才支付液氨货款。自2018年2月开始后的每个月,被告拒绝协商价格、拒绝向原告提供液氨需求数量,被告单方拒绝履行液氨买卖合同,选择了与非中标供应商交易,使原告丧失了供应液氨的机会,造成了原告重大的预期利益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的利益损失,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的要求。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朗公司辩称,第一,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上来看,被告不存在任何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原告履约的行为。原告无法参与被告后续液氨采购供应的原因为原告拒不履行每月报价义务,以及原告仅有的报价与招标、采购价格浮动过大,从而不满足被告采购标准所致,故原告不存在任何需要向被告赔偿1251658元损失的情形。第二,针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被告认为该金额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的质证阶段我们会针对逐笔款项的金额来发表意见。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无需解除。
原告丰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企业登记信息基本情况表,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1.招标详细展示(泛亚电商网上截图)。2.液氮招标要求。3.中标详细展示(泛亚电商网上截图)。4.中标通知(手机通知短信截图),欲证实被告通过在泛亚电商平台进行电子招标选择液氨采购的供应商,原告最终中标,成为合格的供应商,招标文件确定供货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供货量预估为4000吨。
三、《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TLJT-2018-DZSW-CG-1),欲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液氨《买卖合同》,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1.2017年12月27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2.2018年5月30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欲证实被告收到保证金及返还保证金的日期,原告从2018年2月1日就终止合同,被告理应在2018年2月1日返还保证金并承担从2018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原告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按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延迟返还保证金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000元。
五、1.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大理博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2017年12月27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3.2018年2月5日与大理博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件一份。4.2018年2月5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5.2018年5月16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6.2018年8月27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7.大理博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液氨买卖合同,向大理博通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20万元、130万元,原告应支付大理博通咨询有限公司的融资利息为17.5万元,原告已支付了融资利息133167元,从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液氨《买卖合同》融资利息为175000元。
六、2018年5月16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欲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2018年5月16日才支付液氨款1649262元,被告理应承担从2018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原告液氨款期间的利息,按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延迟支付液氨款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8196元。
七、1.2016年5月5日原告与昆明兆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氨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原告与昆明兆驰科技有限公司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3.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云南云天化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氨买卖合同》原件一份。4.原告与云南云天化石化有限公司的《关于液氨销售价格的确认函》扫描件一份。5.原告与云南云天化石化有限公司做的《云南云天化石化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原件,欲证实原告2016年5月1日与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氨买卖合同》之后,分别向昆明兆驰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云天化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液氨,合计1137.89吨,合计支付货款(含税)2939684.55元,平均每吨进价含税成本为2583.452元每吨。
八、1.原告2016年5月1日与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氨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2016年6月16日与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原件一份。3.原告与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4.被告、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系截图,欲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控股子公司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液氨1137.98吨,原告合计收到货款(含税)为3331661.80元,销售平均含税价格为2927.698元每吨;
九、1.原告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31日与被告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2.2018年7月24日被告在泛亚电商招标详细展示截图,欲证实1.原告1月份合计向被告交货443.35吨,之后被告未按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让原告继续供货,而是在供货期限未届满时另行招标。
被告天朗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三、四、六、九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五、七、八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液氨招标要求第11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采购,每月价格随行就市,认质认价,中标供应商每月须报价,双方以价格确认书的方式确认次月供货价,如双方价格有较大波动,未能达成一致的,买方可向合格供应商采购。本案原告只是在本次采购中的合格供应商之一,其余还有另外两家合格供应商,本次买卖合同双方的履行期限应仅为2018年的1月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诚信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属于合同法第62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可随时要求履行或随时履行,故不存在返还迟延保证金利息损失的情形。原告向案外人购买的行为是与第三人以自由意志发生,同时借款行为不是履行案涉买卖行为的一个必要准备工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及液氨采购要求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是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的次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为2018年的3月之前,即使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也仅为2018年的4月1日至2018年的5月10日。被告与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系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系因原告未能参与被告举行的每月报价,采购量4000吨系预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故本案原告不能以4000吨为其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的计算标准。
被告天朗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液氨采购招标要求》。2.合格供应商列表,欲证实2017年12月,被告就其所需物资液氨组织了招标采购,经评选,被告本次液氨采购事宜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纳入合格供应商的为昆明飞迪工贸有限公司、安宁瑞合一经贸有限公司。
第二组:1.《买卖合同(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原件一份。2.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7份,欲证实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2018年1月期间的液氨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完成供货后,直至2018年2月7日才向被告开具本次供货数量对应货款1649262元的发票,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可于2018年3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的80%;
第三组: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2.《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联络行》(2月供货)。3.《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报价表》(2月供货)。4.《昆明飞迪工贸有限公司液氨报价单》(2月供货)。5.《价格确认函(安宁瑞合一经贸有限公司)》(2月供货)。6.《买卖合同(昆明飞迪工贸有限公司)》(2月供货)。7.《昆明飞迪工贸有限公司液氨报价单》(3月供货)。8.《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报价表》(4月供货)。9.《昆明飞迪工贸有限公司液氨报价单》(4月供货)。10.《报价函(安宁瑞合一经贸有限公司)》(4月供货)。11.《买卖合同(安宁瑞合一经贸有限公司)》(4月供货),欲证实原告完成首次供货后,被告就其后2-4月的供货均按照《液氨采购招标要求》的约定向原告及其他合格供应商进行报价邀请,然而原告不仅未按照《液氨采购招标要求》的约定进行每月报价,而且原告的报价较第一次报价出现较大波动,均高于其他两家合格供应商报价,始终未能与被告就供货价格达成一致,故被告有权按照《液氨采购招标要求》向合格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四组:《关于下发的通知》,欲证实被告内部管理制度6.2.4的规定,因原告未每月报价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始终无法依法采购,最终不得不就液氨采购事宜另行招标。
原告丰行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5、6、7、9、10及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原告2018年2月向其出具发票之后,被告应该于次月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但被告到2018年的5月才向原告支付1月份的供货货款,明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本案的第一中标供应商,根据双方的约定是随行就市进行相应价格的磋商,有较大波动才可向其它供应商采购,但原告仅供了第一个月的货物之后,被告在原告向其按要求向其报价之后,被告并未针对价格进行磋商,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就擅自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这个是违反合同诚信原则,也给原告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第四组证据的内部管理章程仅对内部有效,而原告作为不知情的第三方,并不能约束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关于双方争议的证据部分,原告提交的第五、七、八组证据,系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补强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5、6、7、9、10及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的报价联系,只能够证实被告除与原告之外,与其他企业还存有液氨报价联系。
归纳上述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原告丰行公司经昆钢泛亚电商的交易平台以电子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天朗公司的液氨采购项目。该项目的《液氨采购招标要求》明确:“技术要求以及供应方需要具备的要求及结算条款,此标的吨位为预估量,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本次采购供应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次报价满足要求的所有供应商均纳入年度合格供应商管理。对中标首次供货的供应商需缴纳1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每月价格随行就市,认质认价。中标供应商每月需报价,双方以价格确认书的方式确认次月供货价,如双方价格由较大波动未能达成一致,买方可向合格供应商(按采购中标人顺延)。当月25日至次月25日结算,卖方按买方每月实际收货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次月10日支付上月货款的80%,采用货币支付,进行滚动支付……。”201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中标保证金,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预估量,以每月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单价以双方每月确认价,价格为含税结算价,增值税税率17%。定价方式为价格随行就市,双方每月25日前以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相应结算按双方最后一次书面确认的价格执行。货按时到交货地点并交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双方于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期间为供货当月25日,双方于供应期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期供货的业务结算确认,且卖方开具与买方、最终用户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买方按总金额的80%货币进行滚动交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形成对账单确认1月1日至1月25日向被告供货350.66吨,2018年1月31日形成对账单确认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31日供货92.69吨,上述货款共计1649262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货款。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中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本院认为,液氨采购招标要求只是对涉案项目招投标事项的说明,便于投标人了解投标事宜进行投标,其实质为要约邀请,是对缔约的准备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即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确定。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定价方式为价格随行就市,每月25日前已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即双方对供货期间及价格并未确定,而是以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及合同的履行,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1月供货后继续向被告提交每月报价单并与被告达成价格确认书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对之后的合同价格达成一致确认,直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中标保证金,原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完成2018年1月供货后,未能继续对价格达成一致形成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2018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10万以中标保证金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本案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延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中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在双方2018年1月供货后未能继续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于2018年5月退还了原告该保证金,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出合理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次月买方按金额的80%滚动支付,原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是否于次月按金额的80%滚动支付,而是自认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为履行合同的借款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并不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或履行合同必要条件,在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供货完毕后就未再达成次月的价格确认书时就应意识存在上述经营风险,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经营风险的扩大,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预期利益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合同能够履行时应该得到利益,该利益损失因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因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或履行的可能性取决于双方是否能够达成次月的价格确认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次月乃至今后的合同达成价格合意,经庭审查明被告也未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原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