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色半岛21栋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段刚,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龙宝寺。
法定代表人:李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翔,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0)云018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液氨采购招标要求及买卖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采购招标要求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认为“采购招标要求”是要约邀请,是对缔约的准备行为,并非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定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是通过被上诉人招标、上诉人投标、被上诉人发出系统、短信中标通知,上诉人中标后签订买卖合同,实质是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由于本案是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故本案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之规定,招标投标文件的效力高于招标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招标文件虽然是要约邀请,但其规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相关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完成2018年1月份供货后,从2018年2月报价开始至年底供货期满,被上诉人一直不按合同履行,一直违约。相比较其他合格供应商,上诉人享有优先报价权,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义务保证上诉人的优先报价权、优先商议价格权。而被上诉人违反了招标要求及买卖合同约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报价权和优先商议价格权,从2018年4月1日后彻底拒绝上诉人报价,构成根本性违约。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于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之日解除,不应当认定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双方买卖合同一直是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对供货期间及价格方式未确定,而是以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明显错误,忽略了液氨采购招标要求的规定。采购招标要求已明确供货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虽然双方以价格确认书的方式确认价格,但只是影响当次报价对应的次月供货月份上诉人不享有供货权,并不影响下一次报价及供货权。从采购招标要求及买卖合同要求可以看出,双方合同是周期性履行,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年度的继续履行。上诉人未能提交1月份以后的报价单及与对方达成价格确认书的证据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及上诉人对退还保证金没有提出异议,就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错误。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上在2018年2月就开始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应当从2018年2月起退还上诉人1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且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一审却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利错误,违反民事举证责任规定。一审对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借款项利息及预期利益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中标后签订合同的目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所涉采购程序,目的就是选取三家符合条件的供货商后按照每月报价原则,以低价方式确定实际供货商,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对该情况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1至4月都通知上诉人报价,但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仅参加了1、3月的报价。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署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51658.00元(包含延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000.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大理博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融资的借款利息损失175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8196元,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104646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丰行公司经昆钢泛亚电商的交易平台以电子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天朗公司的液氨采购项目。该项目的《液氨采购招标要求》明确:“技术要求以及供应方需要具备的要求及结算条款,此标的吨位为预估量,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本次采购供应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次报价满足要求的所有供应商均纳入年度合格供应商管理。对中标首次供货的供应商需缴纳1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每月价格随行就市,认质认价。中标供应商每月需报价,双方以价格确认书的方式确认次月供货价,如双方价格由较大波动未能达成一致,买方可向合格供应商(按采购中标人顺延)。当月25日至次月25日结算,卖方按买方每月实际收货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次月10日支付上月货款的80%,采用货币支付,进行滚动支付……。”201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中标保证金,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预估量,以每月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单价以双方每月确认价,价格为含税结算价,增值税税率17%。定价方式为价格随行就市,双方每月25日前以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相应结算按双方最后一次书面确认的价格执行。货按时到交货地点并交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双方于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期间为供货当月25日,双方于供应期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期供货的业务结算确认,且卖方开具与买方、最终用户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买方按总金额的80%货币进行滚动交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形成对账单确认1月1日至1月25日向被告供货350.66吨,2018年1月31日形成对账单确认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31日供货92.69吨,上述货款共计1649262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货款。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中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予以解除,一审认为,液氨采购招标要求只是对涉案项目招投标事项的说明,便于投标人了解投标事宜进行投标,其实质为要约邀请,是对缔约的准备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即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确定。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定价方式为价格随行就市,每月25日前已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即双方对供货期间及价格并未确定,而是以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及合同的履行,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1月供货后继续向被告提交每月报价单并与被告达成价格确认书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对之后的合同价格达成一致确认,直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中标保证金,原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完成2018年1月供货后,未能继续对价格达成一致形成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2018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10万以中标保证金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本案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延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一审认为,双方对中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在双方2018年1月供货后未能继续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于2018年5月退还了原告该保证金,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出合理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一审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次月买方按金额的80%滚动支付,原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是否于次月按金额的80%滚动支付,而是自认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履行合同的借款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一审认为,原告的借款并不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或履行合同必要条件,在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供货完毕后就未再达成次月的价格确认书时就应意识存在上述经营风险,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经营风险的扩大,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一晕不予支持。同时,一审认为,预期利益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合同能够履行时应该得到利益,该利益损失因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因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或履行的可能性取决于双方是否能够达成次月的价格确认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次月乃至今后的合同达成价格合意,经庭审查明被告也未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液氨采购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供货商,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了包含上诉人在内的三家合格供货商,并以每月价格随行就市报价的方式确定每月具体供货商,《液氨采购招标要求》亦未具体明确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故一审作出该招标为要约邀请的认定正确。双方就液氨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确定,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依据《液氨采购招标要求》主张被上诉人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言,合同中明确的供货数量是“4000T预估量,以每月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定价方式“随行就市,双方每月25日前经价格确认书方式确认次月价格。”即合同对具体供货数量、期间及价格均未确定,合同实际履行中,在上诉人公司完成2018年1月的交付后,至201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中标保证金时,双方客观上再未产生交易,故一审认定双方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主张认为自2018年2月起被上诉人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接受上诉人的报价及议价的观点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进而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借款利息损失及履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主张延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在完成2018年1月的交易后,再未发生交易,但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明确的意思表示,至201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以退还保证金的方式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上诉人收取该保证金未提异议,此时双方合同才予解除,故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延迟返还保证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部分,双方合同明确:“结算期间为供货当月25日,双方于供应期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期供货的业务结算确认,且卖方开具与买方、最终用户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买方按总金额的80%货币进行滚动交付。”就双方2018年1月的供货款1649262元,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被上诉人未及时按约于2018年3月支付货款80%确有不当,但因双方买卖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且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全部价款,故对于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主张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上诉人云南丰行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