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81民初114号
原告:大理通用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大理市凤仪镇北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大理市。
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连然镇龙宝寺。
法定代表人:普光跃,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理通用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大理通用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理通用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理通用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为1326.5元,由原告大理通用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