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6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585号厂房乙3号楼202室,组织结构代码:6799263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内容,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既未能使原告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也没有签订实质性的合同”,完全是错误曲解双方签订的“节能水泵说明协议”内容和本意。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业务进展”理解为达成立项和签订合同,把事情的“过程”诡变为“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三个月内及以后过程中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该项目有明显“进展”。
被上诉人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6125.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爱节水泵公司与二被告就共同开发、营销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水泵系列产品的市场一事达成合议,并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水泵项目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代表二被告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甲方负担开拓市场前期费用壹拾万元整,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与客户进行沟通;当甲方的节能水泵系列产品销售给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由甲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由甲方负责收取货款,乙方协助配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该项目无进展时,乙方应于二日内退还甲方前期投入费用壹拾万元整……。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爱节水泵公司将开拓市场的前期费用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二被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三个月期满后,该项目没有进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二被告请求再给三个月宽限期,承诺三个月内保证签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又过三个月后,依然没有进展,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二被告推脱。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15点30分,被告向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的有关协商信件,证明该项目在积极进展,并非没有进展。2、在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7日,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进行协商的进展的详细情况,有方案传给原告。证明目的同上。3、2016年1月17日,该项目的改造方案传给原告。主题是:水处理1站,PU2二沉池回水泵节能方案改造。证明目的同上。4、2015年11月6日,转发天津钢管公司对处理1站2沉池节能改造技术协议样本具体时间。证明目的同上。原告爱节水泵公司称:以上该证据均不能证明项目有任何进展。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合作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涉案款项,二被告理应推进合作项目的进展,但在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既未能使原告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也没有签订实质性的合同,在二被告要求宽限期后,原告予以准许,视为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变更,在三个月宽限期后,二被告仍没有推进合作项目的进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涉案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准许。因协议约定三个月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同意了三个月的宽限期,故解除合同自签订合同日期2015年1月28日延续6个月后即2015年7月29日起生效。合同解除后,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将100000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涉案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解除合同第三天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供的电子信件封面截图不能证明合作项目有进展,且均是己方发给他人的,没有回复内容,故对其称涉案项目有进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保全费1151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水泵项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该项目无进展时,上诉人应于二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前期投入费用10万元。”从该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将被上诉人的系列产品销售给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销售合同取得实质性进展,条款约定了明确的销售客户对象,签订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货款的收取方以及日后利润分成等约定,通过以上条款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三个月后并没有取得上述相应进展,至今上诉人亦没有帮助被上诉人实现协议书的目的。故应按约定将10万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该项目已有明显进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