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91民初370号
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585号厂房乙3号楼202室,组织结构代码:6799263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学,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节水泵公司)与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0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19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4月1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学、被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节水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6125.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共同开发、营销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水泵系列产品的市场一事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水泵项目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将开拓市场的前期费用10万元支付给了二被告,并由被告**的丈夫***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该项目无进展。乙方应于二日内退还甲方前期投入费用壹拾万元整”,现三个月早已届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开拓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水泵系列产品的市场没有取得任何进展,经原告主张,二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10万元的前期投入,故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辩称:1、诉状所诉的与本案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工作,该项目有重大进展,并非没有进展,首先,在三个月内两被告就通过信函、会见等方式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进行协商,制订方案,有证据可证。其次、三个月后至目前,原被告双方仍然就该项目依然进行联合推进,并多次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进展明显。2、因为原告没有违约现象,故不应该退还本金,更不应该承担没有约定的所谓利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爱节水泵公司与二被告就共同开发、营销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水泵系列产品的市场一事达成合议,并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水泵项目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代表二被告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甲方负担开拓市场前期费用壹拾万元整,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与客户进行沟通;当甲方的节能水泵系列产品销售给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由甲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由甲方负责收取货款,乙方协助配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该项目无进展时,乙方应于二日内退还甲方前期投入费用壹拾万元整……。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爱节水泵公司将开拓市场的前期费用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二被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三个月期满后,该项目没有进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二被告请求再给三个月宽限期,承诺三个月内保证签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又过三个月后,依然没有进展,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二被告推脱。
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15点30分,被告向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的有关协商信件,证明该项目在积极进展,并非没有进展。2、在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7日,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进行协商的进展的详细情况,有方案传给原告。证明目的同上。3、2016年1月17日,该项目的改造方案传给原告。主题是:水处理1站,PU2二沉池回水泵节能方案改造。证明目的同上。4、2015年11月6日,转发天津钢管公司对处理1站2沉池节能改造技术协议样本具体时间。证明目的同上。原告爱节水泵公司称:以上该证据均不能证明项目有任何进展。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合作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涉案款项,二被告理应推进合作项目的进展,但在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既未能使原告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也没有签订实质性的合同,在二被告要求宽限期后,原告予以准许,视为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变更,在三个月宽限期后,二被告仍没有推进合作项目的进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涉案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准许。因协议约定三个月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同意了三个月的宽限期,故解除合同自签订合同日期2015年1月28日延续6个月后即2015年7月29日起生效。合同解除后,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将100000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涉案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解除合同第三天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供的电子信件封面截图不能证明合作项目有进展,且均是己方发给他人的,没有回复内容,故对其称涉案项目有进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保全费1151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