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书学。
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学、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经友好协商,在石家庄高新区签订了《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1#高炉上塔泵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能源管理合同﹥》(编号:HBTN-10-08)。《能源管理合同》约定:根据对甲方炼铁厂1#高炉循环水系统的管网进行实测及工艺要求,通过乙方的技术分析,双方同意使用一台400BJW-1700-28型号的节能泵替代一台原500S35A普通离心泵来满足系统对循环水量的要求:设备改造安装施工中所需的节能设备、主要安装材料及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时提供水泵基础安装图纸并负责现场指导性安装,甲方则负责水泵的地脚基础改造及技改事宜。《能源管理合同》同时约定:改造后单台节能泵与同系统中单台普通泵在相同工况运行时,电度值之差为节电量,节能泵的实测节电率达到30%合格。技改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双方所确认的第一个月实际节省的电费作为付款依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连续支付20个月。节省电费计算方法为:每小时节省的电度数乘以运行时间乘以电价;电价以国家供电局实收电价0.55元/度为准。《能源管理合同》还特别约定:节能设备、主要安装材料及辅助材料在石家庄交货,乙方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节能泵节电数据确认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甲方逾期支付节电收益款,甲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给乙方。2010年12月28日,双方经过对甲方500S35A型号普通离心泵及乙方400BJW-1700-28型号的节能泵各自累计运行一个月的测试,确认前者每月实际用电量为155520度,后者月实际用电量为95040度,节能电量为60480度,节电率为39%,实际节省费用为33264元人民币。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19日,双方共签署《节能泵节电数据确认单》9次,合计节电费款为503558元。其中:2011年2月21日32531元;3月21日32670元;4月25日32093元;5月25日32808元;6月27日34304元;7月28日32800元;8月25日32038元;9月25日33314元;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19日节省电费241000元。依据《能源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节能费665280元。但迄今为止,被告只付原告节能费95795元,其余5694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支付569485元、滞纳金888848元。
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节能收益超过30天,乙方有权拆除节能设备。本案中,原告主张给付全部收益不妥;第二,原告诉请中的节能费按合同约定以月为单位支付,因此如果对方所主张的节能费成立,也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问题;第三,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应按基准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河北特能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1#高炉上塔泵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能源管理合同﹥》(编号:HBTN-10-08)。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乙方为原河北特能泵业有限公司。根据对甲方炼铁厂1#高炉循环水系统的管网进行实测及工艺要求,通过乙方的技术分析,双方同意使用一台400BJW-1700-28型号的节能泵替代一台原500S35A普通离心泵来满足系统对循环水量的要求。设备改造安装施工中所需的节能设备、主要安装材料及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时提供水泵基础安装图纸并负责现场指导性安装,甲方则负责水泵的地脚基础改造及技改事宜。改造后单台节能泵与同系统中单台普通泵在相同工况运行时,电度值之差为节电量,节能泵的实测节电率达到30%合格。技改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双方所确认的第一个月实际节省的电费作为付款依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连续支付20个月。自节能泵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每月5日作为双方结算日。甲方须按照双方确认的第一个月实际节省的电费全额电汇至本合同中乙方指定帐户。电价以国家供电局实收电价0.55元/度为准。节省电费计算方法为:每小时节省的电度数乘以运行时间乘以电价;节能设备、主要安装材料及辅助材料在石家庄交货,乙方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执行期间,节能设备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付清合同条款规定的乙方所有费用后,全部节能设备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甲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需向乙方一次性赔偿节能技改工程总造价的30%;技改工程开始施工后,甲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节能技改工程总造价的80%;技改工程完成后,甲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节能技改工程总造价的100%。若乙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赔偿责任同上。甲方逾期支付节电收益款,甲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节能收益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拆除节能设备,已收取的节能收益款不退还,且不负责恢复甲方原系统和补偿任何费用。《节能泵节电数据确认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河北特能泵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一台400BJW-1700-28型号的节能泵,并完成了相关的技改项目。2010年12月28日,原河北特能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节能泵节电数据确认单》。双方确认节能泵月实际节省的费用为33264元。其后双方签署了其他7份《节能泵节电数据确认单》。后原河北特能泵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共同签署一份《节能泵节电数据确认单》。根据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以双方所确认的第一个月33264元连续支付20个月计算,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总价款为665280元。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付款33264元、于2011年5月20日付款32531元、于2012年1月18日付款30000元,拖欠569485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
另查明,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对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1#高炉上塔泵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能源管理合同﹥》、《节能泵节电数据确认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河北特能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1#高炉上塔泵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能源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河北特能泵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后,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合同一方,有权行使权力,依约履行义务。该合同实质是通过技改项目销售节能泵,系买卖性质。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技改项目,销售的节能泵的效果亦达到了合同的要求。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因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双方所确认的第一个月实际节省的电费作为付款依据连续支付20个月,第一个月实际节省的电费为33264元,故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总价款为665280元。核减该公司已付款95795元,该公司尚欠569485元未付。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拖欠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节电收益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提出该约定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过高,应当适当调整。本院认为应从逾期付款当月起按每月逾期付款部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为宜。另该合同约定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拆除节能设备。该约定系赋予守约方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于否在于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行使,亦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故该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1#高炉上塔泵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能源管理合同﹥》约定价款以双方所确认的第一个月实际节省的电费作为付款依据,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连续支付20个月。该约定系双方对总价款分期履行的约定,诉讼时效应自满20个月后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确认第一个月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自该日之后的20个月为2012年8月2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8月29日起算。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并未超出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5694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逾期付款当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逾期付款部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5元,由原告河北爱节水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由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