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3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金月湾广场C区二层部分CA9、CA10、CA11号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广州花卉博览园海中北路旁***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大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广东大观公司提交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虽约定其律师代理本案属于合同范围,但该合同约定的服务主要内容是广东大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事务。一审法院认定该顾问合同约定的30000元律师费属于因本案产生的全部律师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广东大观公司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30000元律师费用已经支付给了相关律师事务所,且广东大观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特别注明的服务名称为“非诉讼代理*顾问费”,因此广东大观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
被上诉人广东大观公司答辩称:代理人的律所与广东大观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当中包含了代理本案件以及法律顾问,虽然开具的发票暂时只有30000元的代理费,但是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有约定,在甲方收到本案的判决款、执行款、调解款或和解款的,乙方收取甲方实际取得款项的10%作为风险代理费,即本案件中广东大观公司实际需要向代理律师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代理费,而在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中有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需要承担广东大观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由***公司、***支付本次诉讼中部分律师费30000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大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向广东大观公司支付欠款300万元;2.判决***公司、***立即向广东大观公司支付利息1066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30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总数为140.7万元,扣除己支付给广东大观公司的34.1万元,尚欠106.6万元);3.判决***公司、***立即向广东大观公司支付违约金24795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4.5%的比例依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43500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4.判决***公司、***立即向广东大观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公司提出有投资项目可以与广东大观公司合作投资。因项目尚未开展,广东大观公司提出前期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广东大观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向***公司、***转账出借270万元。广东大观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20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70万元。
2014年5月15日,***公司因未能向广东大观公司提供合作项目,遂与广东大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东大观公司向***公司出借人民币270万元,出借资金270万元分两批转入***公司账户,第一批出借资金为20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达***公司账户,第二批出借资金70万元已于2014年1月28日到达***公司账户;***公司保证在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之前按每月1%支付利息给广东大观公司,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广东大观公司要求***公司还款时或完成共同投资手续后终止;***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一次性结清2014年6月前的利息。
2015年2月15日,因***公司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广东大观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270万元加上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30万元转作借款本金,合计借款金额300万元,***公司按每月利息30000元支付给广东大观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延期支付利息的,每日按照逾期利息的5‰计算滞纳金。2015年2月16日,***公司向广东大观公司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6年7月31日,因***公司仍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广东大观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公司及***欠广东大观公司借款300万元,乙方截止2016年7月31日欠广东大观公司2016年1月至7月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1万元(300万元×1%/月×7个月=21万元),乙方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8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出借款本金300万元,乙方须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在30个月内还清本金,于每月最后一日还款;***同为借款人,***与***公司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约,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承担广东大观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等)。
***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广东大观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广东大观公司曾多次通过邮件、微信或EMS方式向***公司和***发送催款函催收欠款。***分别于2017年1月31日、4月30日、6月30日向广东大观公司还款30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12月31日向广东大观公司还款4.1万。此后,***公司、***没有再向广东大观公司还款。
广东大观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反驳广东大观公司主张的证据,广东大观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银行对账单、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一审法院对广东大观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广东大观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公司、***未按约定向广东大观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广东大观公司要求***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广东大观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双方并未对借款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广东大观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东大观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以不超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额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广东大观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因***公司、***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承担广东大观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故广东大观公司现要求***公司、***承担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0万元和利息款30万元;二、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利息总和以不超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额为限,并应扣减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34.1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1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19元,由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24元,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49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了二审争议的广东大观公司是否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核,广东大观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其作为甲方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其中记载:“第一条,常年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1.对甲方有关事务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13.接受甲方委托担任甲方代理人,参加各种纠纷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诉讼活动。乙方在办理本合同第一条第1-8项事务不另收费,办理本合同第一条第9、10、11、12、13项事务,由双方另行委托和收取费用,在常规收费标准之下给予优惠。”“第四条,法律顾问费、工作费用及支付方式:(一)甲方每年应支付乙方律师顾问费人民币3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本合同包括代理甲方与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如果甲方收到该案件判决款、执行款、调解款或和解款的,乙方收取甲方实际取得款项的10%作为风险代理费,在甲方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八条,合同的期限,本合同的期限从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
广东大观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开票日期2021年5月24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价税合计3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诉讼代理*顾问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广东大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查,广东大观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4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记载广东大观公司应在2天内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支付年度法律顾问费30000元,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系另行收取风险代理费;广东大观公司提交开票日期2021年5月24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确认该发票项下的30000元为“*非诉讼代理*顾问费”。可见,广东大观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中涉及的30000元系年度法律顾问费用。二审时广东大观公司亦确认除了上述30000元之外尚没有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交付其他律师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大观公司因本案纠纷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广东大观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公司、***向广东大观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19元,由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88元,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2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