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杜兰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3民初7231号 原告: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广州花卉博览园海中北路旁***1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金月湾广场C区二层部分CA9、CA10、CA11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观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为改革试点单位,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大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0万元;2.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066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30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总数为140.7万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给原告的34.1万元,尚欠106.6万元);3.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9500元(以300万为基数,按照每月14.5%的比例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支付43500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4.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广东大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出借人民币270万元,该270万元的出借款分两批支付,第一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31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第二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己于2014年1月28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并约定2014年6月1日一次性结清2014年6月前的利息。双方经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2月15日,在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将原借款270万元与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30万元一并转做借款本金,合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每月应付利息为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延期支付利息,每日按照逾期利息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5年2月16日,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天,被告***公司向原告大观农业出具了三百万的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2016年7月31日,因被告***公司仍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三方约定,被告***公司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1万元整,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该2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公司须从2016年8月1日起分期偿还本金,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30个月内还清本金,于每月最后一日还款;被告***同为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捺印)后,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留存。 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邮件、微信、寄EMS方式分别于2017年8月8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1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司和被告***发送催款函催收欠款。被告***仅在2017年1月31日、4月30日、6月30日偿还利息共计人民币30万元,在2019年7月31日、12月31日偿还利息共计人民币4.1万。除此之外,截止至今,原告再未收到被告偿还过其他任何本金及利息。 2021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通过寄送EMS向被告***公司及***发出催收此欠款的律师函《(2021)粤红棉律字第065号》正式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287500元整(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通过工作人员的发送微信信息给被告***PDF格式的电子版本的律师函,告知被告***,但是未收到被告偿还任何款项。2021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催款函和对账单给被告***,被告***仅回复会找黄博士即原告法定代表人,但是也没有归还欠款及其他。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两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投资入股***公司的投资款,后原告因故退出投资关系,要求***公司返还相关投资款,***公司与原告协商投资款分期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投资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总共支付给***公司的款项本金为270万元,其要求将30万元利息合计为本金,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原告要求依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仅能以双方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退一万步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假使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两者合计后不应超过法定利息的保护上限,且被告已还款金额超出利息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两被告答辩意见的回应意见为:将30万元利息作为本金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这不能算作为计算复利。该笔款最初是投资款,但后面经过双方的进一步协商及沟通,投资的内容不存在,所以各方共同约定变成借款。***说其会进行一个相关项目,要求原告入股投资。项目做成后就给原告分红,但该项目一直没有做。款项是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的账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 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及附件***身份证, 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总额及利息、违约金的确认。原告委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7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支付。因为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此时将计算被告的利息超过30万元,所以双方同意将30万元转变为借款本金,双方按300万元计算。同时在该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的利息按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偿还了少部分利息,但本金没有归还,双方在2016年7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进一步约定了至2016年1月至7月,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是21万元,同时更改利息按每月0.7%的标准计算,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在30个月内还清本金。在该份协议上,被告***在协议中明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归还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截止目前为止共向原告归还了341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上,有部分款项是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有部分款项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对于以上34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的是利息。 4.原告的财务***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信息,拟证明在起诉前,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了文件催款,被告***回复:“我会去找黄博士”,黄博士是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沟通。 5.原告的员工发送给***的催款电子文档, 6.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EMS寄件底单, 证据4-6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主张债权。 7.委托合同和律师费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支出。 8.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加盖财务专用章委托***向被告***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最初被告***公司提出有投资项目,转账时项目还没有开始,所以在转账200万元时备注为借款。 9.民生银行个人账户电子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200万元。 10.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70万元,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合同中的款项。 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公司提出有投资项目可以与广东大观公司合作投资。因项目尚未开展,广东大观公司提出前期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广东大观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向***公司、***转账出借270万元。广东大观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20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70万元。 2014年5月15日,***公司因未能向广东大观公司提供合作项目,遂与广东大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出借人民币270万元,出借资金270万元分两批转入***公司账户,第一批出借资金为20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达***公司账户,第二批出借资金70万元己于2014年1月28日到达***公司账户;***公司保证在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之前按每月1%支付利息给广东大观公司,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广东大观公司要求***公司还款时或完成共同投资手续后终止;***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一次性结清2014年6月前的利息。 2015年2月15日,因***公司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广东大观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270万元加上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30万元转作借款本金,合计借款金额300万元,***公司按每月利息3万元支付给广东大观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延期支付利息的,每日按照逾期利息的5‰计算滞纳金。2015年2月16日,***公司向广东大观公司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6年7月31日,因被告***公司仍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广东大观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公司及***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乙方截止2016年7月31日欠原告2016年1月至7月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1万元(300万元×1%/月×7个月=21万元),乙方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8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出借款本金300万元,乙方须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在30个月内还清本金,于每月最后一日还款;***同为借款人,***与***公司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约,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承担广东大观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等)。 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邮件、微信或EMS方式向被告***公司和***发送催款函催收欠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31日、4月30日、6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4.1万。此后,两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还款。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银行对账单、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双方并未对借款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以不超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额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因***公司、***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承担广东大观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0万元和利息款30万元; 二、被告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利息总和以不超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额为限,并应扣减被告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己支付给原告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34.1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1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大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19元,由原告负担14124元,被告东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