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4556号
原告: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龚建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磊,男,系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孵化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吴佳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男,系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测公司)与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磊,被告升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升拓公司给付泰测公司货款80,000元、维修费4,300元,合计84,300元整;2.判令升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15元(未付款84,300元的5%)。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泰测公司与升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泰测公司向升拓公司提供ST-03型号的定制无线测力装置,单价12,000元,数量10套,总货款120,000元;购买时,升拓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泰测公司30日内将设备快递到升拓公司指定地点,收到设备后3天内将尾款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测公司为升拓公司2次维修设备,维修费4,300元,截至今日,升拓公司尚欠泰测公司84,300元未支付。
升拓公司辩称,泰测公司与升拓公司确实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80,000元尾款确实未付,维修费也确实产生了,具体金额看泰测公司举证;由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上述费用一直与泰测公司在协议如何支付,到现在还未支付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升拓公司从2016年开始与泰测公司合作购买案涉设备。2017年12月6日,泰测公司与升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测公司向升拓公司提供ST-03型号的定制无线测力装置,单价12,000元,数量10套,总货款120,000元;购买时,升拓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泰测公司30日内将设备快递到升拓公司指定地点,收到设备后3天内将尾款结清;货物如有不符,升拓公司可在一周内与泰测公司协商换货。合同签订后,泰测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将货物邮寄升拓公司,升拓公司在次日收到案涉货物,资金尚余80,000元尾款未支付。
庭审中,泰测公司出示维修记录表(复制件)、维修发票(复制件),拟证明泰测公司为升拓公司的设备进行了维修,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升拓公司未支付维修费,且维修费发票已经交付升拓公司。升拓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并确认收到维修费发票。泰测公司出示《催收函》6份(复制件),拟证明泰测公司向升拓公司多次催款,升拓公司均未回应。泰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催收函》升拓公司均已收到,升拓公司未进行书面回复,但是进行了口头回复。
升拓公司出示《验收报告》(复制件),拟证明泰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升拓公司的客户造成了比较多的问题,对升拓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还出示《情况说明》3份(复制件),拟证明客户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比较多的问题,对升拓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泰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拒付尾款的理由,且该证据的提出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
本院认为,泰测公司与升拓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升拓公司主张泰测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泰测公司与升拓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升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出现问题的设备系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泰测公司亦未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且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泰测公司已经依约定向升拓公司供应设备,升拓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及维修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泰测公司主张升拓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升拓公司因泰测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
由于升拓公司确实未按约定向泰测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泰测公司主张升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泰测公司主张依据未付款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4,215元(84,300元×5%),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维修费4,300元;
二、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