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孵化大楼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佳晔,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88号1栋7层706号。
法定代表人:龚建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磊,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升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测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泰测公司交付的产品存着重大质量缺陷,升拓公司因此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合同依法应当解除。
泰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升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并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泰测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时升拓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泰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升拓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泰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升拓公司给付泰测公司货款80,000元、维修费4,300元,合计84,300元整;2.判令升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15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升拓公司从2016年开始与泰测公司合作购买案涉设备。2017年12月6日,泰测公司与升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测公司向升拓公司提供ST-03型号的定制无线测力装置,单价12,000元,数量10套,总货款120,000元;购买时,升拓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泰测公司30日内将设备快递到升拓公司指定地点,收到设备后3天内将尾款结清;货物如有不符,升拓公司可在一周内与泰测公司协商换货。合同签订后,泰测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将货物邮寄升拓公司,升拓公司在次日收到案涉货物,资金尚余80,000元尾款未支付。
庭审中,泰测公司出示维修记录表(复制件)、维修发票(复制件),拟证明泰测公司为升拓公司的设备进行了维修,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升拓公司未支付维修费,且维修费发票已经交付升拓公司。升拓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并确认收到维修费发票。泰测公司出示《催收函》6份(复制件),拟证明泰测公司向升拓公司多次催款,升拓公司均未回应。升拓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催收函》升拓公司均已收到,升拓公司未进行书面回复,但是进行了口头回复。
升拓公司出示《验收报告》(复制件),拟证明泰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升拓公司的客户造成了比较多的问题,对升拓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还出示《情况说明》3份(复制件),拟证明客户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比较多的问题,对升拓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泰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拒付尾款的理由,且该证据的提出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泰测公司与升拓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升拓公司主张泰测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泰测公司与升拓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升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出现问题的设备系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升拓公司亦未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且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泰测公司已经依约定向升拓公司供应设备,升拓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及维修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泰测公司主张升拓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升拓公司因泰测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由于升拓公司确实未按约定向泰测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泰测公司主张升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泰测公司主张依据未付款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4,215元(84,300元×5%),该主张并未明显过高,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维修费4,300元;二、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泰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升拓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讼主张为泰测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升拓公司的上诉主张应当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升拓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其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向泰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升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荣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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