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陆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91民初19333号
原告:四川陆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栋9层927号。
法定代表人:龚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亚楠,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孵化大楼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佳晔,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容如,女,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陆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与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拓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升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陆通公司权益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向行业相关客户发送《告知函》诋毁原告陆通公司的行为;2、被告升拓公司连续三十日在其官方网站以及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商业诋毁行为对原告陆通公司造成的影响;3、被告升拓公司赔偿原告陆通公司因被告升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升拓公司赔偿原告陆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陆通公司自成立以来,专注产品研发设计取得了较大科技成果,并积极拓展销售市场。原告陆通公司与被告升拓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检测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是从事同类产品的竞争对手。被告升拓公司自2017年12月12日起向山东泉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鉴定中心、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研究院、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发《告知函》,在函中宣称原告陆通公司销售的设备涉嫌伪造资料、偷窃技术且侵犯知识产权,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正在走司法程序。被告升拓公司此种行为不仅给原告陆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严重损害了原告陆通公司的商业信誉。为维护原告陆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升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被告升拓公司是否存在商业诋毁行为尚未定论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发生了侵权后果;即使存在侵权后果,因商业诋毁行为产生的影响波及范围也很广泛,无法确定具体地域,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升拓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升拓公司住所地位于自贡市,不在成都市高新区,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因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管辖应受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规范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因商业诋毁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陆通公司以被告升拓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有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因被诉侵权行为可能造成原告陆通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为该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故原告陆通公司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陆通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栋9层927号,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陆通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升拓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升拓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淼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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